(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开民与伊迎华、华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民,伊迎华,华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郑开民。被告:伊迎华。被告:华月仙。原告郑开民为与被告伊迎华、华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华、华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伊迎华系朋友关系,被告伊迎华与被告华月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伊迎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开民现金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月息一分五”。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1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伊迎华、华月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2000元并支付利息2925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伊迎华向原告借款8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伊迎华、华月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伊迎华、华月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夏,被告伊迎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伊迎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开民现金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月息一分五。2015年2月16日,被告伊迎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伊迎华均未再还本付息。另,被告伊迎华、华月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伊迎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伊迎华、华月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也未提供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伊迎华、华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迎华、华月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开民借款82000元并支付利息292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迎华、华月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