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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宋万举与周晨、王湘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举,周晨,王湘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宋万举。被告周晨。被告王湘球。原告宋万举诉被告周晨、王湘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晨、王湘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万举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及11月6日归还。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晨、王湘球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被告周晨、王湘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晨、王湘球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宋万举借款,并出具了对应的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宋万举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向宋万举借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两被告在前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拖欠不还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晨、王湘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宋万举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晨、王湘球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宋万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晨、王湘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万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