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夏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西南,夏长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宋西南,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长彬,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号。代表人游莉萍。委托代理人谢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西南诉被告夏长彬、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西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夏长彬、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西南诉称,2015年1月11日19时23分许,夏长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都区成彭路行驶至“杏田家私”门口时,与行人宋西南发生碰撞,致使宋西南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长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宋西南右侧锁骨双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夏长彬赔偿宋西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8969.03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宋西南;诉讼费由夏长彬承担。被告夏长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8128.07元(含保险垫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款10000元。宋西南的医疗费应按16%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过高,5000元-7000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4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23分许,夏长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都区成彭路行驶至“杏田家私”门口时,与行人宋西南发生碰撞,致使宋西南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夏长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西南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8128.07元(夏长彬垫付28128.07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及协助功能锻炼;门诊定期随访,门诊定期(第1、2、3、6、9、12月)复查右锁骨、右膝关节DR等费用1600元;锁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费用7000元等。2015年5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宋西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宋西南右侧锁骨双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夏长彬所驾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宋西南系城镇户籍,其事发前系成都杏田木业有限公司保安,月实发工资2368元。宋鑫(1998年12月7日出生)系宋西南之子,宋西南在妻子过世后,至今未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宋西南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夏长彬的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杏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夏长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夏长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宋西南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宋西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8128.07元,其自费药应按16%的比例扣除为宜,即为6100.49元;2.宋西南出院后1、2、3、6月需复查DR片,但医疗期限已过,宋西南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DR片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宋西南出院后9、12月需复查DR片以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其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相关医嘱,本院依法确定为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5.宋西南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及协助功能锻炼,可见,出院后的护理费系宋西南必然发生之费用,结合宋西南的病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宋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2年×10%=3605.4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认可宋西南事发前月收入2368元,其误工费应为2368元/月÷30天×134天=10577.07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8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18472.54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101572.05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共计6900.49元,由夏长彬承担,品迭夏长彬垫付的医疗费28128.07元,余款21227.58元由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夏长彬,宋西南领取保险赔偿款8034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西南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344.4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夏长彬人民币21227.58元;三、驳回原告宋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夏长彬负担(此款原告宋西南已垫付,被告夏长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