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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威域电子有限公司、陈振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威域电子有限公司,陈振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亨美水濂澎峒工业区二期厂区5厂房,注册号:441900000448220。法定代表人沈侣研。委托代理人胡松松,系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志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宝威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同胜社区白云山新村永宏丰工业园B栋四楼,注册号:440306103409580。法定代表人凌伟发。委托代理人麦迪淇、陈振飞,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振飞,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威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域公司”)、陈振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松,被告宝威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飞、麦迪淇和被告陈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杉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深圳华邦福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福公司”)与原告、被告宝威域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华邦福公司将拖欠原告的100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宝威域公司。2014年4月1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付款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宝威域公司承接华邦福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被告宝威域公司实际付款129.125万元,尚欠870.875万元,被告陈振飞自愿为被告宝威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宝威域公司只归还了146.7万元,构成协议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宝威域公司支付欠款7241750元,支付违约金384016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付款保证协议约定收取),并支付律师费250000元;2、被告陈振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宝威域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华邦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过审查,不能确定是起诉状上的数额,被告宝威域公司不应承担上述金额的债务。被告陈振飞辩称,根据《付款保证协议》第一页第九行的约定,被告陈振飞作为原告杉杉公司的保证人,不需要承担案涉债务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杉杉公司作为债权方、被告宝威域公司作为债务承接方、案外人华邦福公司作为债务转让方,三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131009的《债务转让协议》,注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华邦福公司共欠杉杉公司货款13693177.50元(此款如与实际欠款不同,则以实际欠款为准,且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现本着友好合作,产业链深度共振,实现抱团取暖深入开发市场的目的,三方就华邦福公司将前述货款的部分债务转让给宝威域公司承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杉杉公司同意华邦福公司将前述货款的部分债务1000万元转让给宝威域公司,宝威域公司同意承接该部分债务;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华邦福公司无需再偿还前述所欠杉杉公司债务1000万元,由宝威域公司承接还款义务,华邦福公司和宝威域公司应相互配合完成债务转让的相关手续。该协议的签订经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2013)粤玉律见字第101001号《见证书》见证。2014年4月11日,原告杉杉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宝威域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陈振飞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付款保证协议》,注明宝威域公司承接华邦福公司债务1000万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宝威域公司实际付款129.125万元,为保证宝威域公司顺利履行债务,陈振飞愿作为杉杉公司的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方约定如下:1、三方确认宝威域公司欠杉杉公司870.875万元,经协商按如下方式付款给杉杉公司:2014年4月付款200万元、2014年5月份付款200万元、2014年6月份付款200万元、2014年7月份付款100万元、2014年8月份付款100万元和2014年9月付款70.875万元。陈振飞保证宝威域公司按期履行协议义务,宝威域公司出现任何一期逾期情形视为根本违约,宝威域公司和陈振飞需向杉杉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按全部款项870.785万元每天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如出现根本违约情形,杉杉公司可随时要求宝威域公司、陈振飞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陈振飞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2、保证方式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付款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宝威域公司向原告杉杉公司支付款项146.70万元,其中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99.90万元。庭审中,被告宝威域公司主张与华邦福公司的债权债务涉及数额不确定,原告杉杉公司与华邦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经审查,故被告宝威域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债务,被告陈振飞亦主张被告宝威域公司拖欠华邦福公司的货款金额不足10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4月之前支付的款项总额不足200万元构成违约,故主张以870.7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完全付清止。两被告则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未付款项为准,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下调至每天千分之一。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0元,按约定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宝威域公司则称协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该约定是保证人责任,故被告宝威域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陈振飞主张《付款保证协议》第一页第九行注明陈振飞作为原告的保证人故不应承担案涉债务,原告则主张该协议明确注明被告陈振飞保证被告宝威域公司按期履行协议,从签订协议本意来看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取得相应债权,被告陈振飞是作为原告债权的保证人对被告宝威域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被告陈振飞则主张应从一般理解角度阐述该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振飞因协议阐述有歧义签订该合同,属于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以上事实,有债务转让协议、债务转让通知书、委托书(授权代表)、见证委托书、见证书、付款保证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收款回单、支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付款回单、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杉杉公司、被告宝威域公司和案外人华邦福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经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两被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付款保证协议》在内容上是对《债务转让协议》确定的债务的履行方式、期限和担保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为合法有效。被告宝威域公司在签订《付款保证协议》后仅付款146.70万元,仍欠724.17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宝威域公司支付欠款724.1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付款保证协议》约定任何一期逾期需按全部款项870.785万元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千分之一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以870.785万元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关于律师费,《付款保证协议》经三方共同签订,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50000元,故被告宝威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律师费。至于被告陈振飞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付款保证协议》有一处注明陈振飞作为杉杉公司的保证人,但从该协议的通篇内容来看,陈振飞作为保证人、宝威域公司作为债务人、杉杉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案涉协议,按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从协议签订目的来看,三方签订该协议就是为了敦促宝威域公司按约定履行债务,否则由陈振飞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均注明陈振飞保证宝威域公司按期履行协议义务,陈振飞和宝威域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陈振飞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均对陈振飞应对宝威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综上,被告陈振飞应对被告宝威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振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威域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威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款项7241750元及违约金(以8707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宝威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0元;三、被告陈振飞对被告深圳市宝威域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30.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93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宝威域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陈振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简凤娇张洁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