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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封益民、原审被告张友荣、袁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封益民,袁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山,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益民,男。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袁军,男。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云南建工)与被上诉人封益民、原审被告张友荣、袁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建工委托代理人罗春露、被上诉人封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原审被告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建工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2013年5月18日该项目部聘用袁军为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项目1#楼、2#楼、3#楼、4#楼、7#楼、10#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聘用时间为项目开工之日起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聘用期间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2013年8月5原告封益民以陕县温塘益民租赁站名义同被告云南建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封益民向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聚集区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项丝、套筒、活动架、钢架板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租赁件的标准、规格及租赁价格、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同时还约定了供货结束后,要付清全部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逾期则按每月支付3%违约金等,被告袁军及张友荣代表承租方签字,被告云南建工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为该协议盖章提供担保。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雇佣车辆向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聚集安置房工地供应货物,截止2014年10月2日,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货物价款380065元,袁军以云南建工集团湖南队负责人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到封益民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内部分包湖南队钢管、扣件租金叁拾捌万零陆拾伍元。云南建工集团湖南队负责人袁军。”之后经过原告讨要,被告迟迟未与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在原告同被告云南建工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云南建工同被告袁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云南建工集团将该社区安置房1、2、3、4、7、10号楼房及C15垫层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袁军,云南建工项目经理张慎毅代表被告云南建工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聘任被告袁军的聘用书、《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聘任被告袁军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被告袁军提交的《聘任书》在卷佐证,被告袁军以被告云南建工名义同原告经营的陕县温塘益民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地点在被告云南建工的项目部,且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也依约送入被告云南建工的施工工地,协议内容合法,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封益民同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建工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南建工亦应依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云南建工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属于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支付租金380065元及按约定承担3%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建工之后同被告袁军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袁军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因袁军同云南建工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第212条、第2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封益民租赁费380065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3%向原告封益民承担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封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诉讼保全费28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封益民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送达的材料卷宗有显示。2、被上诉人袁军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袁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且上诉人每次打款均是直接打到农民工资卡上,没有一次说明是打款是材料款,或者工程款。所以我认为我只是聘用人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云南建工上诉称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向其送达本案起诉状及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经查,原审卷宗中特快专递回执上显示已向其送达了各种法律文书,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云南建工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聘用袁军为现场管理人员,袁军以上诉人云南建工的名义同被上诉人封益民经营的陕县温塘益民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涉案租赁物也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的施工工地实际使用。二审期间,虽然上诉人云南建工为证明其项目部与袁军之间系承包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其项目部与袁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但袁军并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封益民同上诉人云南建工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葛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