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与杨志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勇,杨志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俊,男,汉族,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法律事务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芹,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志芹之父):X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红滨,男,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勇为与被上诉人杨志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俊,被上诉人杨志芹的法定代理人XXX及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0时20分许,李小勇驾驶鲁ELXX**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县陈庄镇集贤宾馆门口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汝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汝云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志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1月29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汝云及杨志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志芹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右膝皮肤撕脱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次日,杨志芹转院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裂伤。2013年12月23日杨志芹出院,共住院36天。2014年4月2日,杨志芹再次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髌骨骨折、陈旧性股骨干骨折。同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5天。诉讼中,杨志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9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志芹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8.8%,评定伤残十级。建议:三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合计90天。另查明,鲁ELXX**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本次事故亦造成刘汝云受伤,且其已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审理,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471.29元、误工费21640.3元、护理费46372.8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9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175元,共计29557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志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鲁ELXX**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杨志芹的上述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李小勇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了约定驾驶员的商业险条款,故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免赔10%,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杨志芹的剩余损失由李小勇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亦造成刘汝云受伤,且两名伤者的损失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金应对交通事故中所有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付。因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另一伤者刘汝云医疗费10000元,经依法计算,大地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志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72元;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杨志芹各项损失共计37045元;李小勇赔偿杨志芹剩余损失共计36945.13元。因杨志芹第二次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髌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合杨志芹的具体伤情及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李小勇承担本次鉴定费用的30%,即1000元×30%=300元,剩余部分应由杨志芹自行承担。故李小勇还应赔偿杨志芹各项损失共计36245.13元。综上,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志芹各项损失共计57117元。二、李小勇赔偿杨志芹剩余损失36245.1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杨志芹负担12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654元,李小勇负担415元。上诉人李小勇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原判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事实不清。东交公利字【2013】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事发省道231线公路中心设有水泥墩隔离设施,没有记载“车辆失控”的原因,没有记载“现场路面有散落的石子”对本次事故的影响,没有记载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据利津交管大队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已检验鉴定完成”,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只字未提。事实上,涉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开车碾轧上路面散落的石子造成车辆失控撞上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被上诉人。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利津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法院应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市一大早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出具的六张工资表、二份误工证明是无效证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规定了印章规格,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尺寸,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章,该组证据无效。第三,原判以上诉人违反约定驾驶员的商业险条款,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免陪10%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能只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项而不适用第九条第(三)项,原判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免陪10%显失公平。上诉人的妻子在投保时,大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不懂保险,诱使约定驾驶人员,结果造成了尴尬局面:上诉人作为车主为了避免加扣1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失去了驾驶自家机动车的自由,这明显违背了当事人投保机动车保险的本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杨志芹答辩称,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利津县交警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根据现场事实依法作出的事故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正确。第二,东营市一大早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工资表等均是由公司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已经依法调查,该组证据是有效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驾驶人是王英,并约定了特殊行驶区域,投保时业务员均已告知,投保人王英也在保单上签字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小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拟证明事故车辆无机械故障。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事故路段有中央护栏;2.电动车右侧有明显撞击痕迹,可以推定被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第35条规定,骑电动车逆行;3.道路路面有散落石子。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拟证明:1.事发路段是3条机动车道、1条非机动车道,中间有防护栏;2.事故撞击位置在第3条机动车道内;3.被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第57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共12张,拟证明:1.事发路段是3条机动车道,1条非机动车道,并且中间有防护栏;2.道路路面有散落石子;3.被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第35条,骑电动自行车逆行。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购买的不计免赔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由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知不计免赔特约险既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也适用第9条第3项。被上诉人杨志芹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三、四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汝云逆行,且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驾驶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道路上的石子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至四不予质证,针对证据五、六认为在商业险里有明确约定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双方约定了非指定驾驶人员使用机动车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李小勇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杨志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诉人李小勇主张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杨志芹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三、四与本院依法到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制作,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依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判判令李小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判对杨志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免陪10%。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时现场路面有散落的石子,涉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开车碾轧路面散落的石子造成车辆失控,因此利津县公路局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开车碾轧上路面散落的石子造成车辆失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和路面散落石子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该时段视线良好,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事故现场路面确有散落石子,但过往通行车辆较多,均正常行驶通过有散落石子的路段,未发生”碾轧上路面散落的石子造成车辆失控”的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生活常识和普遍逻辑。上诉人主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汝云因存在逆向行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公安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勘验事故现场,在依法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现场技术照片,并依法对当事人李小勇、刘汝云制作询问笔录的基础上出具的,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在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应作为认定侵权责任的有效证据。同时,上诉人主张刘汝云逆向行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从事故发生后现场图片来看,不能当然推论出刘汝云逆向行驶的结论;且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原判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勇的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杨志芹在原审中提交的东营市一大早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赵俊霞与东营市一大早乳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营市一大早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赵俊霞的误工损失,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赵俊霞误工费正确。东营市一大早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符合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对赵俊霞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的认定,上诉人以公章系假章主张证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约定驾驶”处记载的主驾驶为“王英”,同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有大地保险公司的盖章和王英的签字,上述约定为车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大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王英不懂保险诱使约定驾驶人员”的情形存在,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李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霞审判员 翟玉芬审判员 张晓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