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秋生与谭进华、谢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秋生,谭进华,谢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秋生,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进华,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谢清华,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叶秋生因与被上诉人谭进华、原审被告谢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秋生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阳西县沙扒镇,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阳江市江城区,其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阳西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之上诉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阳江市江城区,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谭进华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的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德森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