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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一恒与李连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潘一恒,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连飞,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潘一恒提供)。原告潘一恒与被告李连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一恒诉称:李连飞得知其欲学习驾驶,遂承诺包教包会,3个月包拿驾照。2015年1月14日,李连飞出具欠条,欠其现金10000元;2015年3月26日,其汇给李连飞3000元;2015年6月13日,其又支付现金1000元。李连飞收到14000元后,迟迟不安排其学习考试,其多次要求李连飞退还现金,李连飞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李连飞返还其现金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潘一恒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潘一恒虽在起诉状中载明李连飞的家庭住址,但本院无法顺利完成送达,且潘一恒不能提供李连飞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相关案件事实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潘一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一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潘一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