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云与被告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陈小云,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邢顺,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陈小云与被告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云诉称,原、被告从事保险业务。2014年5月20日,原告联系一单车辆保险业务,交由被告邢顺在当地保险公司承保,并向被告提供19200元。后被告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192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1.5%,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业务关系向被告汇款192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9200元,利息为1.5%,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进行抗辩,双方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原告陈小云支付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