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黄碧垄村***号。(身份证号码:5202211989********)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我因娘家有事回老家一趟,返回蒋堂后未找到稳定工作,被告开始嫌弃我。被告无端猜疑我与他人有染。我曾经流产,被告也不闻不问,还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威胁我及家人安全,我在家里无生命健康的安全感。2015年正月,我外出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5张,证明被告殴打我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去了娘家回蒋堂后,无稳定工作不实,原告有稳定工作。我是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关系,我要求原告不要与那个人联系,我曾经把原告的电话卡换掉,过了2、3天,他们又联系上了,双方产生争吵,原告先打我,我也打过原告,我气头上说了过分的话,平时是不会说的,原告生命健康是有保障的。2015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但未分居,打工期间原告回来过。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的伤如何产生、何时产生。本院认为,照片显示原告受伤,但无法证实系被告殴打所致,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8月间在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关系,使双方矛盾加深,并有互相争打的行为,被告在情绪激动时曾威胁原告人身安全。2015年3月外出打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平时沟通较少等原因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双方特别是被告陈某甲要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理解,被告在情绪激动时要妥善处理矛盾,互谅互让,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倪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