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南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13层。负责人曹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培真,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西钦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廷,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北二级路。法定代表人张功炬,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申请人所提供被申请人广西润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不能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不能核实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及所涉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申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8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当事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裴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