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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玉成与马怀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成,马怀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玉成,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怀水,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原告张玉成诉被告马怀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成、被告马怀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某县某甲村村民,其在1998年10月1日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小片林承包合同,该小片林坐落地名是大变山,四至为:东至坡底;西至某乙界;南至山顶;北至向明界。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我到本县城内居住,被告未经我同意就把我的小片林山顶上的林木毁坏,开发成地来种植,我得知后就找被告讨个说法,被告当即给我说其明年不再种植。2015年我把被告毁坏的小片林山顶的土地进行了整理后,准备来种植作物,我整地后,被告又强行在该地块进行了种植,我多次找其协商,被告根本不理。据此我现请求被告赔偿我的林木损失9880元,并停止对我所有小片林山顶土地的侵害,被告退还该地块予我,由我经营。被告马怀水辩称:我是某乙村人,2011年1月1日,我承包了本村水库南库东岭坡林地196.19亩。四至为:东至某甲界;西至水库;南至坡凹;北至江云界。承包期限为70年。原告所述的小片林的山顶是十几亩的林地,不是事实,该地块是草地,同时该地块的行政地界是归我村的,我是按照我承包土地的范围进行经营,我没有越界,也没有砍伐。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其行政地界归哪个村所有?2、争议地块是否应由原告经营?被告是否损毁了原告承包的小片林山顶地块上的林地?是否应该赔偿原告9880元损害林木款?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基本身份信息。小片林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争议地块是某甲村委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某甲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在小片林林地上种植了刺槐,被被告损坏后,其在该地块上种植了庄稼,经该村委调解后,原、被告调解无果。张庆平等5人证明。证明原告曾雇佣其五人在大变山山顶上种植树木,每人种了一百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块是某甲村的。对证据3不认可,是其找某甲村委进行调解的。对证据4不认可,其开垦的土地是草地,而非林地。被告马怀水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林地承包合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块属其承包经营范围。交款单据(复印件)。证明我因承包争议地块向某乙村委交付了承包费。某镇某乙村林权证附图。证明争议地块是归某乙村,及两村界线的划分。卫星航拍图。证明两村的界限的划分,被告开发的土地是草地,非林地。某乙村委证明。争议地块是归某乙村的。马太明、马进文证明。证明争议地块是归某乙村所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地块是被告承包范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被告不应该有,该图应该是国家所有。对证据6、7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审理需要,请本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到争议地块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块的大致位置,其的行政地界归某乙村所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基本无异议,在描述争议地块位置的表述上东南方向为某乙村称为风学豁、某甲村称为大豁,其它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本案事实和相关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同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5,虽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经本院与现场实际情况和本县国土资源局的原图审核,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玉成是某县某乡某甲村村民,在1998年10月1日,其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小片林承包合同,该小片林坐落地名是大变山,四至为:东至坡底;西至某乙界;南至山顶;北至向明界。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马怀水系某县某乙村村民,2011年1月1日,其承包了本村水库南库东岭坡林地196.19亩。四至为:东至某甲界;西至水库;南至坡凹;北至江云界。承包期限为70年。因某甲村与某乙村边界相连,原、被告在经营自己的承包林地时双方就两村相连的山顶地块属谁的经营范围发生争执,该地块现由被告种植玉米,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争议地块的经营权及赔偿毁坏林木款9880元。另查明,原、被告争议地块属某县某乙村行政地界内,归某乙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地块其权属归某县某乙村地界,归其所有,由其经营管理,其又将该地块承包给本村村民马怀水,被告马怀水的经营行为属合法行为,其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张玉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