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某乙、王某与武某甲、武某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王某,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金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经纪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乙,男,1941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7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荣(系王某哥哥),马鞍山市公安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丙,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丁,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戊,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武某乙、王某等赡养费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武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武某甲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被告共计六个人,五个住在南京市溧水区,武某乙和王某主张赡养费适用南京市溧水区当地生活标准;二、武某乙和王某年岁已高,在马鞍山诉讼不方便;三、本案虽是赡养费纠纷,但双方之间有矛盾,有些事情还需原告陈述,到当地诉讼方便,也减少诉讼成本。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共计有四名被告,各被告住所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其中一名被告武某丙居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代理审判员 彭 立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