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卢桂枝与蒋良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枝,蒋良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卢桂枝,女,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48。委托代理人:陈志雄,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被告:蒋良竹,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413。委托代理人:李加果,是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延。原告卢桂枝诉被告蒋良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及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蒋良竹及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审理。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其员工“蒋良西”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有“蒋良西”签名的送货单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又申请撤回上述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鉴定期间在审限中扣除。另,原告在2015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被告在2015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鞋模具。双方没有签定合同,交易习惯为原告完成鞋模具后送货至被告工厂,被告签收。原告赊账供货,不定期结算,原告收款时凭送货单黄单联收款结算。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290365元未予结算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初始以资金紧为由要求延迟支付。诉前原告上门催收时,被告竟暴力驱走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2903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除被告签名确认外,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均不予确认,我方申请对送货单中“蒋良西”的签名进行鉴定。我方于2014年4月4日已结清所有货款予原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我方通过部分客户支付货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由于部分客户尚处于春节放假期间,被告未能取得相关单据。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向我方供货的时间持续一年之长,但中间无要求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在现实社会中不符合有关的交易习惯,也侧面反映了被告已结清加工款的事实。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份证、佛山市明丰模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回单联96张(原件,各1份,49页),用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290365元。原被告双方已经持续有几年的生意来往,原告是通过送货单的回单联向被告收取加工款。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蒋良西是被告的亲兄弟,崔满好曾经是被告经营的工厂的厂长。若被告否认上述二人与被告经营的工厂的关系,我方将向法院申请将上述二人追加为本案的被告。3、送货单(复印件7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结清这71份送货单的款项,证明原被告交易往来时间很长,被告支付了货款之后收走回单,原告只保存存根联的交易习惯。4、崔满好暂住证办理历史情况(原件,1份),用以证明崔满好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认识崔满好,存在虚假陈述,崔满好暂住证的地址显示是被告经营的登尚模具厂的地址。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其中对被告签名确认的9份送货单无异议,但对蒋良西、崔满好、朱书华签名确认的单据不予确认。蒋良西是负责管理生产的,不签收任何货物,签收货物都是被告负责。对原告举证3,对崔满好签名的送货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蒋良西、蒋良竹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原被告交易习惯是通过第三方客户转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支付了货款之后收走回单,原告只保存存根联的交易习惯。对举证4,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从办理时间和地址显示,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在夏东登上模具厂,并非被告经营的登尚模具厂的地址,此后崔满好是登记不同的居住地址,也并非被告经营的登尚模具厂的地址,不能以此说明崔满好与被告经营的登尚模具厂有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4日收款收据(原件1份)。2、2015年3月14日证明(原件1份)、鲍曙宏身份证(复印件1份)。3、佛山市南海昊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编号38860229支票(复印件1份)。4、佛山市南海区健兆鞋材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举证1-4,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佛山市南海区健兆鞋材厂将货款转至原告指定的佛山市南海昊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后佛山市南海昊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亿丰盛鞋材有限公司将该货款转至原告账户。5、2013年1月28日收据(复印件1份)。6、2013年1月21日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7、佛山市南海里水吉裕鞋材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8、佛山市南海三水益盛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9、账号44×××19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10、编号20481611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11、南海区平洲鸿翔鞋材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孟国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举证5-11,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客户孟国军将货款73475元转至原告指定的佛山市南海里水吉裕鞋材厂的账户,后孟国军指示佛山市南海三水益盛鞋业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至佛山市南海里水吉裕鞋材厂的账户,后佛山市南海里水吉裕鞋材厂将款项转至原告的账户。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通过第三方客户转账的形式支��完毕,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12、2014年4月4日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原被告已经结清所有的加工款项,并已经列明2013年模具款项,若果被告尚有拖欠款项,收据上一定会列明拖欠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对举证2-4中的证明的合法性不确认,因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经过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询问才能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举证2-4中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异议。举证1-4只能证明原告收取亿丰盛鞋材有限公司转账4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债务。对举证5-6、9-10,没有异议。对举证7、8、11中的证明不确认合法性,理由同上。举证5-6中的款项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而本案讼争的债务基本上发生在此后,故2013年1月28日发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通过��个证明几层的转账关系来说明其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对举证12,关联性有异议,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收取5000元款项,并印证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原告通过回单联向被告收取货款,收取货款后回单联由被告方收回,若是没有回单联则由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货款。经审查,对原告的举证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2,对其中被告的签名的送货单,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蒋良西、崔满好、朱书华签名的送货单签名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举证3中蒋良西、蒋良竹签名的送货单,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崔满好签名的送货单,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对举证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崔满好是否被告员工,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查,对被告的举证1,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从该收款收据中无法证明收据所载4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举证2-4,系证人证言,在原告对此部分证据不确认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被告不申请出具上述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5-6,9-10,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73475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之前的货款,对此部分货款,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被告举证的7、8、11,有被告举证5-6、9-10相印证,再结合原告对被告举证5-6、9-10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此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1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因该收款收据原告方员工李亚明确认收到被告2013年加工款5000元,而原告诉讼中主张的货款亦为2013年及以后的加工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认为卢桂枝向佛山市南海亿丰盛鞋材有限公司老板鲍曙宏收取的40000元现金,实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此款系其与鲍曙宏业务往来款。本院为查清事实,责令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鲍曙宏之间有业务往来的证据材料,原告逾期未能提交。另鉴于被告持有卢桂枝出具给鲍曙宏上述40000元现金的收据原件,本院责令被告将鲍曙宏带到法庭核实情况,鲍曙宏到庭确认上述收据系卢桂枝向其出具并交给被告,原告与其并无业务往来,此40000元为卢桂枝委托其向他人收取再转交给卢桂枝。诉讼中,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委托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所举证及陈述为原告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事实并不是原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申请不予准许。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崔满好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追加崔满好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明丰模具厂为被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登尚模具厂加工制作鞋模。诉讼中,原告持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的96张送货单(回单)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90365元。其中有部分送货单的客户签字一栏有“蒋良竹”签名、有部分送货单的客户签字一栏有“蒋良西”签名、有部分送货单的客户签字一栏有“崔满好”签名、有部分送货单的客户签字一栏有“朱书华”签名。经核���,上述96张送货单所反映的送货金额应为290345元。另,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鸿翔鞋业厂受被告指示,将佛山市三水益盛鞋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73475元,指示佛山市三水益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转支付给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吉裕鞋材厂,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吉裕鞋材厂将上述73475元再转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收款收据对收到此部分加工款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中认为此部分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8日之前的加工款。2014年4月4日,原告的员工李亚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模具加工款5000元。2014年11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健兆鞋材厂受被告所托,将本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40000元以支票方式转支付给佛山市南海区昊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昊诚投资有限公司再将此款转支付给佛山市南海亿丰盛鞋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办工商登记)的负责人鲍曙宏,鲍曙宏再将此款转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佛山市南海亿丰盛鞋材有限公司40000元现金。经查1,佛山市红盾信息网上没有“夏东登上模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经查2,2015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经查3,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明丰模具厂的经营者,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登尚模具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蒋良西是否有在原告所持送货单上签收货物?二、崔满好、朱书华是否被告员工?若是被告员工,两人有否在原告所持送货单上签收货物?三、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是多少?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以下分析:一、关于蒋良西是否有在原告所持送货单中签收货物的问题。对原告据以主张本案加工款的96张送货单中其中蒋良西的签名的送货单,被告确认蒋良西系其员工,认为其负责生产,从来没有签收过原告货物,并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此部分送货单的蒋良西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随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既然蒋良西系被告的员工,对原告送货单蒋良西的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持送货单上“蒋良西”签名真伪,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被告又对原告提供的本案案涉加工款以外的送货单中蒋良西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从被告对蒋良西是否有签收货物的前后不一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蒋良西有签收过原告的货物,故对96张送货单中有蒋良西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崔满好、朱书华是否被告员工,若是,两人有否在送货单上签���货物的问题。原告认为崔满好、朱书华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原告的此陈述予以否认。本院对此问题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往来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据以主张其加工款的证据仅有送货单回单。根据被告确认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案案涉加工款送货单及本案案涉加工款以外的送货单)可知,原告送货,并不必然要被告签收,亦有蒋良西的签名,故被告的其他员工签收货物的情况亦是存在的。至于送货单上的“崔满好”、“朱书华”是否为被告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有为其员工办理社保登记系其个人行为,要求原告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是否系被告员工是比较困难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崔满好暂住证办理历史情况载明,崔满好在2009年5月22日办理暂住证时登记的暂住地址系“夏东登上模具���”,经本院向佛山市红盾信息网查询,没有“夏东登上模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而被告开办的系佛山市南海区登尚模具厂,经营场所亦在平洲夏东,该厂的成立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根据常理,暂住证为外来务工人员在务工所在城市合法居住的证明,便于公安部门管理流动人口、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所作的登记证明,故崔满好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在公安部门登记能找到其本人的工作地址或经常居住地址,亦系情理之中,故崔满好在暂住证办理历史情况上的“夏东登上模具厂”系笔误,应为“夏东登尚模具厂”,该地址系真实可信的。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所持的有崔满好签名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崔满好系被告员工的陈述更为可信,另本院亦采信原告所述,认定朱书华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关于不认识崔满好、朱书华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合本院第一、二点的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手持的据以主张本案案涉加工款的96份送货单均系被告及被告的员工蒋良西、崔满好、朱书华签名确认收货的。三、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问题。经由被告指示由佛山市三水益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支票划出,通过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吉裕鞋材厂向原告支付的73475元,被告认为系属本案案涉加工款的一部分,原告确认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加工款,但属本案案涉加工款之外的款项,已结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看,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有业务往来,原告虽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但并不是本案案涉货款。本案案涉96张送货单均产生在2013年及之后,而根据被告提交的佛山市三水益盛鞋业有限公司在农行开出的支票头可知,该笔款项系该公司根据被告指示在2013年1月15日划出,被告���法举证证明该笔已支付的款项与案涉加工款有关,故被告关于此款系本案案涉加工款的一部分的陈述,本案不予采信。另,因原告的员工在2014年4月4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模具加工款5000元,故此部分已支付的加工款,亦应予扣减。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收取的佛山市南海亿丰盛鞋材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负责人系鲍曙宏)40000元现金实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案案涉加工款的一部分,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40000元现金款系原告与鲍曙宏的业务往来款,鲍曙宏否认双方有交易往来,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鲍曙宏有交易往来前提下,原告又向佛山市南海亿丰盛鞋材有限公司的鲍曙宏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不合常理,而卢桂枝收取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1月,故从原被告及鲍曙宏的陈述及举证材料看,被告关于此款为原被告本案案��加工款的一部份的陈述比较可信,本院对被告此陈述予以采信。此40000元,亦应在案涉加工款290345元内扣减。综上,在扣除上述两笔被告已支付的加工款合共45000元后,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合共245345元。对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245345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亦事实对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故被告还应以2453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6%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良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模具加工款245345元予原告���桂枝,并应以2453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蒋良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桂枝负担438.74元,由被告蒋良竹负担2389元,被告蒋良竹负担的部分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