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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毕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毕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毕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同毕某多次在固镇县连城镇连站中心大浴场包间内放置牌九,吸引秦某、苗某、宋某、陈某等十余人在浴池包间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王某、毕某每场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累计抽头渔利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毕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同毕某多次在固镇县连城镇连站中心大浴场包间内放置牌九,召集、吸引秦某、苗某、宋某、陈某等十余人在浴池包间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王某、毕某每场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累计抽头渔利2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毕某案发后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固镇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人宋某、徐某、秦某、苗某、陈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毕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毕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毕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毕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毕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固镇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