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6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于红红与李殿康、石瑞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335号原告于红红。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殿康。被告石瑞林。委托代理人李新革,青岛城阳馨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红红与被告李殿康、石瑞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殿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环环与被告石瑞林委托代理人李新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殿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石棚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卫生室前路口处右拐弯时,与被告石瑞林驾驶鲁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鲁B×××××号轿车又驶向路南与推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殿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瑞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石瑞林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50.38元、误工费11947.50元(132.75元×90天)、护理费3982.50元(132.7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815.20元[其父2401.60元(24016元×5年×10%÷5人)+其母2401.60元(24016元×5年×10%÷5人)+其长女4803.20元(24016元×4年×10%÷2人)+其次女13208.80元(24016元×11年×10%÷2人)]、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723.58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1723.58元,按30%计算为6517.07元,要求被告石瑞林赔偿。被告石瑞林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石瑞林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处入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本案事故造成两人伤、三车损,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殿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石棚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卫生室前路口处右拐弯时,与被告石瑞林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又驶向路南与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李殿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殿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被告石瑞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原告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殿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瑞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面部擦伤;4、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两周后回院复查,注意休息,禁止剧烈活动。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550.38元,被告石瑞林已付赔偿款1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头面部外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3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石瑞林,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原告姊妹5人,其父于义吉,1933年1月1日出生,其母栾秀英,1933年12月28日出生,其长女李雅琳,2000年4月20日出生,其次女李梓彤,2007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殿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瑞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20550.38元、误工费11947.50元(132.75元×90天)、护理费3982.50元(132.7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2300元及被告石瑞林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00元。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0413.60元[其父2401.60元(24016元×5年×10%÷5人)+其母2401.60元(24016元×5年×10%÷5人)+其长女3602.40元(24016元×3年×10%÷2人)+其次女12008元(24016元×10年×10%÷2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石瑞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20413.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231.6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231.60元,按被告李殿康与被告石瑞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石瑞林赔偿969元(3231.60元×3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90.3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990.38元,按被告李殿康与被告石瑞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石瑞林赔偿3297元(10990.38元×30%)。被告石瑞林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266元(969元+3297元),已赔偿10000元,不再赔偿,对被告石瑞林多付原告赔偿款573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石瑞林。被告石瑞林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1142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红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分理处的6228480248080290773账户;付给被告石瑞林57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石瑞林在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惜福镇演礼分理处的902030308016201503374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1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红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分理处的6228480248080290773账户)。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红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分理处的6228480248080290773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