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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军林、卜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林,卜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军林,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被告:卜树全,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原告李军林诉被告卜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树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林诉称,2013年4月7日,卜树全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李军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卜树全写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归还。到期后,李军林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卜树全向李军林归还借款30000元;2、卜树全向李军林支付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卜树全承担。原告李军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李军林本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各一份,证明李军林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7日卜树全所写借条一张,证明卜树全向李军林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卜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卜树全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军林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同日,卜树全向李军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军林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卜树全XXXX2013年4月7日”。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李军林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卜树全于2013年4月7日所写借条及李军林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军林与卜树全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卜树全应按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向李军林归还借款。李军林要求卜树全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李军林要求卜树全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林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卜树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林支付借款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送达费717.1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卜树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李军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郝德萍审 判 员  赵树清人民陪审员  张丰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扈 婷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