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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段松杰与占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松杰,占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段松杰。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昌。原告段松杰与被告占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沥青货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沥青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620元,后陆续支付233620元,剩余23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货款在2013年5月30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段松杰货款23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占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罗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