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福建省年年红家具有限公司、陈金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南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149-2。负责人王良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一般代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年年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538196-3。法定代表人陈金炉。被告陈金炉,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年年红家具有限公司、陈金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韩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微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