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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秀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赵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赵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王秀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颖,女。原告王秀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赵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被告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2时35分左右,原告在瓦房店市芳园小区路口处与被告赵颖驾驶辽BXU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花掉医疗费2万余元。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颖负全部责任。辽BXU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合计损失65411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支付,被告赵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赵颖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赵颖驾驶其所有的辽BXU8**号轿车(登记在其丈夫XX锋名下),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芳园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伤后住院16天,花掉医疗费(含门诊费1381.43元)共计21861.9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总计为5002.23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颖负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6月24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用药、护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3080元。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伤后可有一人护理60日;并可加强营养45日;康复治疗费4000元;用药合理。另查,辽BXU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11;1;0.2)的交强险;另一份为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颖已支付原告7381.43元。再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肇事前在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一副拐杖,花掉11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赔偿次序。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人是被告赵颖。根据公安交通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赵颖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人,但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赵颖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具体承担赔偿次序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下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颖赔偿。本案的医保外费用、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赵颖承担。但应扣除被告赵颖已付的7381.43元。其次,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诉讼请求,经核实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扣除医保外费用,医疗费16859.76元(21861.99元-5002.23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合计24389.76元;(2)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住院护理费6981元(42465/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合理,合计32081元。上述两项56470.76元。(3)医保外费用5002.23元,鉴定费3080元,其他费用拐杖118元,合计8200.23元。上述三项合计64670.99元。第三,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081元,合计42081元。余下的(前两项)14389.76元(56470.76元-1万元-3208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保外费用、鉴定费、其他费用合计8200.23元,由被告赵颖赔偿原告。扣除已支付的7381.43元,被告赵颖应赔偿原告81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秀江420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秀江14389.76元;三、被告赵颖赔偿原告王秀江818.80元;四、驳回原告王秀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57289.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赵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董仕平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