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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昌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开学与冷红威、冷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昌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收标的款等。被告冷某某。被告冷某甲。委托代理人冷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冷某某、冷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冷某某、被告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冷某某驾驶鄂K×××××号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城区名座花园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K×××××号车系被告冷秉才登记注册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冷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45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的认定。证据三、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及并支出医疗费81633.79元的事实。证据四、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所受伤情构成伤残10级,需后期医疗费2500元,其误工损失日120日,康复护理时间50日及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五、拖车费、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及修理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六、十张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七、鄂K×××××行驶证及被告冷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K×××××的车主系被告冷某甲,被告冷某某具备驾驶资质。证据八、鄂K×××××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鄂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冷某某、冷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冷某某、冷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核实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依法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冷某某、冷某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一份数额35元的票据有异议,因为是非医疗费票据;对证据四中的残疾程度异议,请求给予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应以保险定损为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三被告提出的证据三中的35元的购物发票,不属于医疗机构医疗费发票,又无相关处方或者医嘱佐证,故对该购物发票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专业鉴定意见,且各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主张的拖车费200元、修理费1268元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等因素进行核定,本院酌情8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天,原告仅要求120天,并无不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冷某某驾驶被告冷某甲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鄂K×××××号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城区名座花园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作出认定,被告冷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1633.79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冷某甲垫付),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3683.17元。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需壹人陪护50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为137天。查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冷某甲,被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杨开学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冷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结合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杨开学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07148.8元(计算式附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5848.8元。二、被告冷某某赔偿原告杨开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冷秉才垫付款81633.79元。四、上述给付义务,有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田毅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汪立华原告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项目杨某某①住院治疗费81633.79+72298.01=160931.8②伙食补助费50元*(6+12)天=900③后期治疗费2500④护理费28729元/年*50天=3935⑤误工费26209元/年*120天=8616⑥伤残赔偿金20年*10849元/年*10%=21698⑦交通费800⑧精神抚慰金5000⑨鉴定费1300⑩财产损失200+1268=1468合计207148.8一、保险公司应承担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205848.8元二、被告冷红威应承担⑩=13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