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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凤江与丛晓波、李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江,丛晓波,李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王凤江,男,汉族。被告:丛晓波(别名丛健),女,汉族。被告:李革,男,汉族。原告王凤江诉被告丛晓波、李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江、被告丛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江诉称:原告与2014年1月30日借给被告李革、丛晓波(丛健)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借给被告李革、丛晓波(丛健)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两张,签字并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按3分计算至还完借款之日止,2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按月利3分计算至还完借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丛晓波辩称:100,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0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的我都给了,其他的我没有异议。被告李革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3分;2、诉讼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为1,360.00元。被告丛晓波对原告王凤江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不对,原告当庭放弃开庭之日前的利息,但要求从开庭之日按照月利2.5分计算利息,被告丛晓波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借给被告1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丛晓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条约定:“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用解放车车牌号吉B734**做为抵压,发动机号:51566321。借款时间2014年1月30日,还款时间2015年1月30日。债权人债务人商定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收扣车辆,经双方约定立借条为证,利息按月利3份计算。借款人丛健、李革。2014年1月30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条约定:“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25日,还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上款系为买大车用款,吉B734**。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借款人丛健、李革。2014年8月25日。”2015年7月3日,原告保全了被告所有的财产,并缴纳了保全费1,360.00元。庭审中,原告仅放弃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开庭前的利息,但主张按照月利2.5分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计算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丛晓波当庭亦予以认可。被告丛晓波、李革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丛晓波当庭表示其曾用名为丛健,其与被告李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凤江与被告丛晓波、李革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丛晓波、李革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丛晓波、李革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本案借条约定的月利3分,及原告当庭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月利2.5分过高,本院对月利2分以内的利息予以保护,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晓波、李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凤江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凤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1,360.00元,由被告丛晓波、李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