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保龙与被告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龙,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周保龙。被告: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邱霜,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峥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保龙与被告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邱霜、龚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预订单,约定由我从被告处订购2015年5月1日生产的野帝1.6升手动炫彩版汽车1辆,同时约定由我先支付定金5000元,如我违约定金不退,如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2015年6月19日,我接到被告通知后,一行二人从哈密赶到乌鲁木齐被告处准备提取订购车辆。但在办理完车款、保险、挂临牌等手续后,才发现所提车辆系2014年7月生产的车,并非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1日之后生产的车。为此,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商定由被告继续为我提供2015年5月1日生产的野帝1.6升手动炫彩版汽车。2015年6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却告知我,称所订购的车辆已停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被告只退还我定金5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倍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预订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车辆预订单,因在验车过程中,原告提出所提车辆不是2015年5月1日生产的车辆,双方当即解除了上述协议,并将原告交纳的车款及定金5000元全部退还。由于原告仍要求我公司提供2015年5月1日后生产的车辆,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又签订一份预购协议,约定预交车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预付定金5000元,其他内容与2015年4月25日的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经我公司与汽车生产厂家多次联系得知,由于帝野车型的改款以及产能切换,1.6升手动炫彩车型已停产。我公司即于2015年6月26日通知原告,请其在7日内来我公司办理退订手续,但原告却要求我公司打8折出售其他版型的车辆,对此我公司无法答应该要求。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将原告预交定金5000元转入其银行卡中,同时承诺可以对原告往返我公司订车所支出的交通费给予报销,但其一直未将交通票据交给我公司。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预订单,我公司没有违约事实。我公司是汽车经销商,不是汽车生产商,对于原告特殊时间限定的车辆,我公司及时向生产厂家进行了询问,在得知车辆因故停产后,及时告知了原告,并将原告预交定金及时退还。因此,原告诉称的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预订单,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订购2015年5月1日生产的野帝1.6升手动炫彩版汽车1辆,订购车价129800元,预提交车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订购人即原告需交纳定金5000元,如被告向原告交车后,定金抵作车款;若因订购人即原告原因导致取消此订单的,订购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因被告未按订单时间向订购人交付车辆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以订单中所留联系方式提前联络、通知、发信息给订购人告知交货时间推迟或延后的除外);若因汽车生产厂家供货时间影响交货期限延迟的,被告需提前电话或短息方式通知订购人,若订购人提出解除此订单的,被告无条件退还订购人的定金。本订单中所订购车辆以实际出厂产品为准,如有产品标准与售价变更,一切参照汽车生产厂家规定执行。2015年6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从哈密赶到乌鲁木齐被告处准备提取订购车辆。在办理完车款、保险、挂零牌等手续后,发现所提车辆系2014年7月生产的车,并非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1日之后生产的车。为此,原告提出退车,被告即将所收取的车款及定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当日,原、被告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车辆订购单约定,由被告继续为原告订购2015年5月1日生产的野帝1.6升手动炫彩版汽车,其他约定事项与原、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预订单一致。2015年6月2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称其所订购的车辆已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前来办理退订手续,领取定金并承诺为原告报销部分往返车票。2015年7月8日,被告将原告预交定金5000元转入其银行卡中。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订购单、收款收据、退款证明、短信截屏、停产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虽系制式车辆预订单,但因该预订单中具有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故该预订单可视为是预购协议,且两份预订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案涉预订单约定,由原告全款向被告订购2015年5月1日生产的野帝1.6升手动炫彩版汽车1辆,但在2015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交付的却是2014年7月生产的车辆,因不符合预订单的约定,原告退车,被告退款、退定金,双方实际上已协商解除了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预订单。因此,对原告再次要求解除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预订单的诉讼主张,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4年6月19日预订单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原告订购的1.6升手动炫彩车型因生产厂家已停产,故而无法继续履行预订单,系事出有因,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双倍定金。但该预订单约定只有在提前告知或厂家原因推迟或延后交车的情况下,被告才不应双倍返还定金,而预订单则明确约定被告未按订单时间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显然被告的辩解意见与预订单约定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的除外情形不相符。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限定要求的以厂家出厂时间界点作为购车的一项特殊条件一再承诺表示可以满足,并收取相应定金,说明其对原告所选定的车型具备履约能力是预知的,但在预订单约定的时限内被告却以生产厂家已停产为由,单方要求解除预订单,且只返还预收定金,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预订单,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6月19日所签订的预订单,以及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已扣除原告收到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购车期间所产生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购车产生的金钱损失及往返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周保龙与被告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车辆预订单;二、被告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保龙支付定金5000元;三、依法驳回原告周保龙被告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购车产生的金钱损失及往返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