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鎏亮与重庆金泉商贸有限公司金泉平价超市总店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143号原告胡鎏亮,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金泉商贸有限公司金泉平价超市总店,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建设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3399-X。负责人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鎏亮诉被告重庆金泉商贸有限公司金泉平价超市总店(以下简称“金泉超市总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鎏亮,被告金泉超市总店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鎏亮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891元购得全牛香80g牛肉干54袋(商品条码为6928845200024,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单价16.50元/袋),并索取发票(发票号码为05044961)一张。涉案食品的配料表中的“白糖”是生产者虚构的物种名称,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物款891元,并十倍赔偿原告89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泉超市总店辩称,原告出示的购物发票系“重庆金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金泉超市总店不是适格被告;涉案食品配料表中的“白糖”仅是标示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泉超市总店系重庆金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2015年6月4日,原告胡鎏亮在被告金泉超市总店处购买了54袋全牛香牌沙嗲五香牛肉干(商品条码为6928845200024,生产日期2014年9月16日,单价为16.50元/袋,净含量80g),共花费891元。涉案产品的包装上配料部分载明“鲜牛肉、白糖、蜂蜜、食盐、味精、菜籽油、食用香辛料”等内容。原告认为,涉案食品的配料表中的“白糖”是生产者虚构的物种名称,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全牛香牌沙嗲五香牛肉干系贵州黄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9月16日,安顺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2014年9月15日抽检的全牛香牌沙嗲五香牛肉干(生产日期2014年8月1日)系合格品。2014年9月21日,贵州黄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载明,其2014年9月16日生产的80g沙嗲牛肉干系合格品。再查明,1992年3月1日实施的《白糖卫生标准》(GB13104-91)第一条第二款载明“本标准适用于甘蔗、甜菜或粗糖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和煮练结晶等工序加工制成的白砂糖、绵白糖”。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糖卫生标准》(GB13104-2005)代替了《白糖卫生标准》(GB13104-91),《食糖卫生标准》(GB13104-2005)载明“本标准适用于甘蔗、甜菜为原料生产的原糖、白砂糖、绵白糖和赤砂糖”。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代替了《食糖卫生标准》(GB13104-200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载明“本标准适用于甘蔗、甜菜为原料生产的原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红糖、方糖和冰糖等”。还查明,被告明确涉案食品配料表中的“白糖”是指“白砂糖”。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全牛香牌沙嗲五香牛肉干实物1份、购物小票1张、发票1张,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白糖”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涉案食品经生产者自检合格,且产品经质量监督部门定期抽检合格;其次,“白糖”一词作为类名称曾在《白糖卫生标准》(GB13104-91)中使用,并非由涉案食品生产者虚构的物种名称;涉案食品生产时适用的《食糖卫生标准》(GB13104-2005)虽然未使用“白糖”一词,但“白糖”一词至今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有记载,且生活中人们也经常用“白糖”一词指代“白砂糖”,消费者并不会因涉案食品配料表中的“白糖”的属性问题而产生误导;结合上述几点理由,本院认为,涉案食品将“白砂糖”错误的标注成“白糖”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食品标签的标示瑕疵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胡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