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782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康联生,河南省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阴历3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2、共同债权2万元由双方依法分割。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基于感情基础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好,生育一女,且被告以工资用于家庭支出,对家庭负责任。此外,孩子尚小,双方感情未破裂,存在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所举砀山县曹庄镇大王庄幼儿园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幼小的孩子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