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龙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龙某,武汉市钢城第九小学教师。被告曹某甲,武钢金资公司安全管理员。原告龙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于钢城十一中就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后被告未和原告商量就要求原告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对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日渐显现,双方缺乏共同兴趣爱好,缺少共同语言,导致经常争吵,儿子上学后,双方又为儿子教育产生分歧,而且被告经常以工作忙、压力大为由不管家庭,生活没有情趣,不愿接受新生事物。近几年来,双方更是冷眼相对,形同路人。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曾于2014年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则要求给予半年的缓和期,现半年已过,情况仍无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一切教育培训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帮助照顾儿子的生活和学习,但被告须另行每月给付原告500元作为儿子的营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汤逊湖镜湖园的房屋归被告,雷诺轿车归原告,被告另行给付原告100,000元财产补偿。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一直感情很好,出门亲密无间,还多次出去旅游,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因为工作繁忙,承受了较大的精神压力,因此才未能充分照顾到原告。被告一直忠于婚姻,从无不良嗜好,而且儿子正值学业关键时期,父母离婚显然将严重影响到儿子。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此后,被告因工作繁忙较少与原告沟通交流,在家庭生活上,双方因性格差异也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近年来,随着小孩学业渐进,原、被告在小孩教育上亦产生分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善自我,努力修复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十数年,并且育有一子,婚姻家庭一直美满幸福,夫妻感情融洽和睦。双方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小孩教育等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有修复的可能。现被告诚意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原告亦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一次机会,而且,婚生子曹某乙正值青春少年,心智未熟,学业上亦紧张非常,需要原、被告共同肩负起抚养教育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钱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吴峥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