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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本贤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本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董本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周承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政,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董本贤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湖南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本贤、被告移动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辉、刘国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本贤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移动湖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本贤诉称:一、原告使用的手机卡1508060****在武陵区办理,“家庭网”业务在被告网上营业厅申请,“家庭网”属于本地(在外地不能使用)业务,电话在本地打,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常德,武陵区法院是管辖法院。希望被告严守《电信服务规范》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方面和用户发生纠纷的,在纠纷解决前,应当保存相关原始资料”的规定,不要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找不到原始资料的事情(本人已将本案有关证据拍照和截图)。二、被告推出不成熟的问题多多的服务平台,编制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产品介绍,欺骗消费者,以达到减少服务的目的,构成合同欺诈。1、被告介绍:6元/家/月(含1位主卡、2位副卡共3位本地成员),可另行添加最多6名成员,本地成员1元/人/月,省内异地成员(最多3人)3元/人/月,统一由主卡付费。实际情况是:原告今年三月开通后加了一个外地好友,功能扣费0.5元;四月份开通后加了本地好友和外地好友各一人,功能扣费6元,五月开通后加了本地好友四人,功能扣费14元。两个月扣费不足,一个月扣费超过,没有一个月是按照承诺标准准确扣费,一个连功能费都扣不准确的平台,面对复杂的通话计费,滥扣费就不可避免了。这个事实说明移动“家庭网”根本不是一个成熟的平台,而是欺诈消费者的一个圈钱工具。2、被告介绍:使用520等三位亲情短号,每位成员每月均可享受成员间300分钟免费本地主叫省内通话。事实是不到300分钟就开始扣费。3、问题多多,不胜枚举,开庭时再补充例证。三、法律依据,1、《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骗取消费者借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六条第(二)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因变更诉讼请求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与理由,关于“家庭网”业务经验证,“家庭网”业务系当月取消、立即生效,而被告网站及客服人员介绍该业务为当月取消、次月生效。被告的“家庭网”业务系被告编制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产品介绍,蓄意欺骗消费者,以达到减少服务的目的,构成合同欺诈。原告的手机号1508060****三、四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6元”合同和“家庭短号短信主卡优惠”合同,五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6元”合同,六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3元”合同,七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3元”合同和“家庭短号短信主卡优惠”合同。手机号1519760****五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6元”合同和“家庭短号短信主卡优惠”合同,六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6元”合同,七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3元”合同。手机号1397426****六、七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3元”合同。手机号1521122****五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3元”合同,六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6元”合同,并绑定副卡1507364****、1587366****、1376263****、1387365****、1507364****、1587365****、1348764****、1351731****。6月证据无法提供,根据《电信服务规范》规定应由被告出示证据。手机号1821611****七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3元”。手机号1821611****七月份与被告形成“家庭网主卡优惠3元”合同。每份合同被告都因相同原因构成合同欺诈,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17份合同共计应该赔偿原告8500元。其中手机号1821611****和1821611****保留欺诈的诉讼权利,还剩15份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合计赔偿7500元,同时保留对15211220579号卡剥夺使用权的诉讼权。本案诉讼中,需要的所有证据都应该由被告提供。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家庭网”业务合同欺诈,赔偿原告500元,当庭变更为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董本贤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月扣费截图,拟证明3月份“家庭网”业务扣费0.5元;2、3月详单截图,拟证明手机号1508060****开通的“家庭网”3月份至少包含一外地卡做副卡;3、4月扣费截图,拟证明4月份“家庭网”业务扣费6元;4、4月通话截图,拟证明手机号1508060****开通的“家庭网”4月份至少包含一个外地卡和一个本地卡。5、5月扣费截图,拟证明5月份“家庭网”业务扣费14元;6、通话清单整理,拟证明3月份使用“家庭网”通话超过12分钟扣8.4元,应扣费3元;7、4月详单整理,拟证明4月份本地卡通话63分钟、外地卡通话255分钟就开始扣费;8-10、现场举证、出示打印的截图,原告当场利用手机取消家庭网业务。拟证明当月取消立即生效。7月(本月)开通的家庭网业务,现场取消收到的10086短信回复:“您已经成功取消家庭网,家庭网短号业务同步取消,立即生效,请注意告知您原先的家庭网成员业务已经取消。重新开通家庭网请编辑ktzk#主卡手机号码发送到10086。”与移动公司宣传的不符;11、12、13、14、15、10086短信回复,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月16日、3月14日、5月30日、6月9日、6月16日取消“家庭网”业务,10086短信提示“家庭网”业务当月取消立即生效;17、18、19、“家庭网”业务介绍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关于“家庭网业务介绍其生效时间为当月取消、次月生效;20、咨询10086短信回复,拟证明移动客服称取消家庭短号短信发送短信继续优惠,而实际是条条收费,被告构成欺诈;21、3月27日短信扣费截图,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取消后短信发送扣费记录;22、被告网页温馨提示,拟证明被告宣传“家庭网”业务当月取消次月生效;23、1508060****卡3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及“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当月扣费情况;24、1508060****卡4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及“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当月扣费情况;25、1508060****卡5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26、1508060****卡6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27、1508060****卡7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28、1519760****卡5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29、1519760****卡6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30、1519760****卡7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31、1397426****卡6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32、1397426****卡7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34、1821611****卡7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35、1821611****卡7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业务当月扣费情况;36、1508060****卡7月扣费查询。拟证明“家庭网”及“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当月扣费情况。被告移动湖南公司辩称,1、我方与对方电信通信之间订立的家庭网业务合同依法成立,不存在欺骗。因为我方在网上营业厅享受的优惠等内容进行了明示、并且设置了提示框和相关的提示。2、对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方清楚知道对方向我方提出办理家庭网业务的要约,对方点击确认后才达成合约。3、我方依法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没有多收取对方一分钱,明示了家庭网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家6元,1主卡可另行添加6位成员,每添加1个本地副卡加收1元等,统一主卡付费。2015年2月16原告办理了家庭网业务设立了1个主卡,1个省内异地副卡1397547****,对方在3月14日取消了,当月取消次月生效,取消后4月1号再次办理了家庭网业务,设一个主卡,2个本地副卡(1519760****、1376264****)一个省内异地副卡1397547****,对方在4月30号又取消了家庭网业务,但又在5月1号办理了家庭网业务,设置一个主卡原告卡1508060****,一个省内异地副卡,7个本地副卡(1363736****、1397568****、1387507****.1350841****、1397565****、1376264****、1390736****)在5月14号又取消了家庭网业务同时2015年2月16、4月1日分别办理了家庭短号短信包,之前还参与了2012合约计划,2013年10月1号生效。2015年3月底到期。按我方资费标准及对方实际办理情况2015年3、4、5月我方应收取家庭网费用为9、9、14元。其中9元,基本费用6元加上异地副卡共9元、4月一个主卡6、一个异地3元,2个本地副卡免费,共9元;5月本地主卡收6元,异地副卡3元,2个副卡免费,5个本地副卡个1元,共14元,都是按标准收取不存在违约,对方讲到我方收费乱套是不符的,由于本案话费优惠:3月有2012合约计划家庭、短号短信包优惠分别减免5.5元、3元,故3月减免后为0.5元。4月对方2012合约计划到期了,但家庭网短号短信优惠继续减3元,后实收6元。5月合约计划失效,家庭网短号短信包业务也取消了,5月不存在减免,实收14元。2015年3月、4月家庭网内主叫时长均超300分钟,超过的300分钟通话,关于300分钟具体明细我方无权查询,对方认为没超过300分钟,应由对方举证。所以我方依约收取费用是合法合规的。被告移动湖南公司在举证期间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家庭网”业务网上营业厅办理界面,拟证明所有移动手机用户含原告在答辩人网上营业厅开通“家庭网”时,其相应网页均有“家庭网”业务简介显示,“家庭网”业务的收费标准,即6元/家/月;“家庭短号短信包”网上营业厅办理界面,拟证明所有移动手机用户含原告在网上开通“家庭短号短信包”时,其相应网页均有“家庭短号短信包”的资费标准;原告1508060****业务受理记录,拟证明原告1508060****手机号在2015年2月到5月期间,办理或退订“家庭网”业务及添加“家庭网”成员的情况;原告1508060****优惠短信,拟证明原告所持移动号码与2013月10月1日办理了2012合约计划,用户月保底消费48元话费,被告按月赠送20元话费,该合约计划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原告1508060****手机2015年2月到5月共四月的账单,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办理“家庭网”业务情况,依照约定的资费标准计取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话费优惠,被告的收费标准确;原告1508060****手机业务历史信息,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4月1日办理了同样的“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拟证明1、“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会在“家庭网”业务取消的情况下,自动取消,2、被告按约定对原告的“家庭短号短信包”使用费给予了减免;原告1508060****手机套餐使用量查询,拟证明原告1508060****手机在2015年3月、4月家庭网内主叫时长均超300分钟,超过的300分钟通话,被告按规定收费,合法合规。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收0.5元我方页面有明细,对方可在网上点开看到的,对方表述不完整。证据2、4及6、7的真实性有异议,网上打印的没有表明出处。证据8-10(现场举证),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内容对方理解有偏差。证据8-10指的是账期信息。短信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后面的证据我方认为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原告董本贤对被告移动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5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所有的1508060****手机号办理“家庭网”后确添加有外地卡作为副卡。对证据4,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所有的1508060****手机号办理“家庭网”后确添加有外地卡及本地卡作为作为副卡。对证据6、7,该通话清单不完整,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10,系原告进行的现场举证,该过程能够帮助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当为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13、14、15,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7、18、19,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0,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1,系被告提交的移动公司业务扣费记录查询,因该图无法确定系何手机号码的扣费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2,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24、25、26、27、28、29、30、31、32、34、35,系原告提交的扣费系统查询网页截图,因上述证据均无法核对系何手机号码的扣费信息网页截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书写的证据编号16、33、36均未实际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本贤系手机号1508060****的手机使用者,原告董本贤在使用该手机号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家庭网业务,设置1508060****为主卡。一个异地副卡1397547****,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取消家庭网业务。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办理了家庭网业务,设定1508060****为主卡,2个本地副卡1519760****、1376264****,1个省内异地副卡1397547****,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取消了家庭网业务。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办理了家庭网业务,设置1508060****为主卡,设置了一个省内异地副卡1397568****,7个本地副卡1363736****、1397568****、1387507****、1350841****、1397565****、1376264****、1390736****,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取消了家庭网业务。原告在使用家庭网业务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日办理了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同时,原告所有的1508060****于2013年参加了2012合约计划。2015年3月原告手机号1508060****办理的家庭网业务扣费0.5元,2015年4月扣费6元,2015年5月扣费14元。中国移动网页对家庭网的介绍为:生效时间:当月(帐期)开通,当月(帐期)生效;当月(帐期)取消,次月(帐期)生效。家庭网(6元档)业务6元/月(含1位主卡、2位副卡宫3位本地成员),可另行添加最多6名成员,本地成员1元/人/月,省内异地成员(最多3人)3元/人/月,统一由主卡付费,成员间可免费使用520等三位亲情短号,每位成员每月均可享受成员间共300分钟免费本地主叫省内通话。对家庭短号短信包的介绍为:家庭成员之间每月相互发送短号短信2000条以内免费,资费为3元/月,温馨提示:1、需加入家庭网用户,方可开通家庭短号短信包;2、该套餐资费仅限发送对方短号,使用其它方式发短信不享受优惠;3、该套餐当月申请,立即生效;当月取消,次月生效;4、2015年首次开庭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即可享受直接减免开通当月及次月月功能费的优惠。现原告以被告移动湖南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移动湖南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客户,被告对其所提供的业务介绍并向其客户介绍办理业务的方式方法构成合同中的邀约,而客户在被告网页上或者通过其营业人员办理该业务构成合同中的承诺,原告办理了家庭网业务及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其已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因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的依据为以下三个方面:一、被告未按照家庭网业务介绍进行扣费;二、被告有关家庭网业务介绍存在虚假,构成欺骗消费者的情形;三、家庭网未使用完毕免费分钟数即开始扣费;四、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存在虚假介绍情况,构成欺骗消费者的情形。一、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家庭网业务乱扣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1508060****手机号分别在三、四、五月份办理了家庭网业务,三月份期间1508060****作为主卡添加了一个省内异地副卡,四月份期间1508060****作为主卡添加了二个本地副卡及一个省内异地副卡,五月份期间1508060****作为主卡添加了一个省内异地副卡及七个本地副卡。按照被告提供的业务资费介绍显示,三月份产生的家庭网相关费用为9元(6元基本资费+3元一个省内异地副卡费用),四月份产生的家庭网相关费用为9元(6元基本资费+3元×1个省内异地副卡费用+0元×2个本地副卡),五月份产生的家庭网费用为14元(6元基本资费+3元×1个省内异地副卡费用+0元×2个本地副卡+1元×5个本地副卡费用)。因被告1508060****手机号办理了2012合约计划及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上述业务使得被告在资费方面享受一定的优惠,在三月份,2012合约计划及家庭短号短信优惠分别减免资费5.5元和3元,故最终扣费0.5元。在四月份,2012合约计划到期,家庭短号短信优惠3元,故最终扣费6元。在五月份,2012合约计划已到期及家庭短号短信均无优惠,故最终扣费14元。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使用家庭网业务期间,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费,只因原告享有其他业务优惠,故最终显示扣款金额与应扣款金额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并非被告乱扣费的结果,而是其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电信服务合同综合优惠而来,故被告不存在乱扣费的情形。二、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有关家庭网业务介绍存在虚假,构成欺骗消费者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家庭网业务介绍家庭网的生效时间为:当月(帐期)开通,当月(帐期)生效;当月(帐期)开通,次月(帐期)生效。而实际为家庭网业务发送取消指令后短信提示为“您已同步取消家庭网,家庭短号业务同步取消,立即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方在进行业务介绍时,对该项业务介绍存在瑕疵,未能明示消费者该项业务取消的生效时间,被告方在业务介绍时的使用的“当月取消,次月生效”在“当月”及“次月”后均用“(帐期)”进行了备注,其意思表示为该项业务的在按月的扣费期限内发送的取消指令不能终止该项业务的扣费,即在次月即下一个帐期内才开始不扣费,该项介绍对于不了解移动业务的普通消费者而言,易造成歧义,但并不能构成原告所主张的欺诈,且从合同的角度而言,消费者有权利在任何时间发送取消指令,该项指令已构成合同中的承诺,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及时的按照消费者的意愿变更合同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取消家庭网业务后,家庭网成员不能继续使用家庭网业务中的优惠,故本院认为虽被告方的官方网站上的介绍存在令消费者错误理解的歧义的可能,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业务介绍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本院认为并未构成《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的欺诈行为。三、原告主张的家庭网未使用完毕免费分钟数即开始扣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该主张,通话详细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是否乱扣费,而目前电信的消费者可以通过自助方式查询并保存其通话详请记录,且通话记录涉及到消费者的隐私,移动运营商不宜主动查询消费者的通话详情,消费者可以自行向本院提交详细的通话记录来证明,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完整的通话记录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存在虚假介绍情况,构成欺骗消费者的情形。被告网页关于家庭短号短信业务的介绍中的温馨提示中明确说明,1、需加入家庭网用户,方可开通家庭短号短信包;2、该套餐资费仅限发送对方短号,使用其它方式发短信不享受优惠;3、该套餐当月申请,立即生效;当月取消,次月生效;4、2015年首次开庭家庭短号短信包业务,即可享受直接减免开通当月及次月月功能费的优惠。根据业务介绍,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必须依附于家庭网业务,若取消了家庭网业务,即使家庭短号短信业务未取消,该业务亦不能使用。且该业务介绍明确说明使用其他方式发送短信不享受优惠。被告在网页上已对该业务进行了详细介绍,该业务介绍应当视为要约的一部分,消费者选择了业务办理即表示其认可上述条款。原告主张被告10086客服业务介绍有误,现原告主张其2015年3月14日取消了家庭网后,不能使用短号,后咨询了被告的10086客服,本院认为,通过查明,原告所咨询的问题为“家庭短号短信主卡取消了,那么当月的家庭网短信优惠是否可以继续享受”,被告客服作出可以及当月取消、次月生效的回复。因原告咨询的是家庭短信短号取消后是否能够继续使用的问题,而现原告的家庭短号短信不能使用的原因并非其取消了家庭短号短信业务,而是其取消了家庭网业务。家庭短号短信业务介绍中明确说明了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必须依附于家庭网,消费者在办理该业务时即可通过网页介绍进行了解,该网页已提供了准确的信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依据系原诉状中陈述的1508060****手机号办理业务过程中被告构成欺诈请求被告支付500元,变更为1508060****手机号在三、四、五、六、七月份形成家庭网及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合同共8份,1519760****手机号在五、六、七形成家庭网及家庭短号短信业务合同共4份。1397426****手机号在六、七月份形成家庭网业务合同共2份,1521122****手机号在五、六月份办理家庭网业务共2份,1821611****手机号在七月份办理家庭网业务合同共1份,1821611****手机号在七月份办理家庭网业务合同共1份。基于上述合同,原告变更为每份合同被告赔偿500元,共计要求赔偿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基于其所有的手机号1508060****办理业务过程中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被告对原告拥有该手机号无异议,本院的审理亦基于该手机号办理业务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进行审理,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新的手机号码其并未证明原告拥有对上述其他号码的所有权,被告亦未认可原告的所有权,故本院对涉及1508060****之外的其他号码办理业务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进行诉讼。被告作为通信服务的提供方,其服务涉及到广大用户的切身利益,被告方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其服务可能存在瑕疵,故其在经营的过程中应当通过科学的管理不断完善其服务,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消费者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本贤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本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