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桂华、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桂华,王丽,梁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桂华,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丽,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梁莉,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华、王丽、梁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华、王丽、梁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桂华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前身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08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方式是保证。然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被告王丽、梁莉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5637.4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33637.45元;被告王丽、梁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李桂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第二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表明原告向被告李桂华发放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王丽、梁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桂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王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梁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华于2012年2月27日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573‰,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丽、梁莉分别为被告李桂华借款签订个人保证承诺书,并于2012年2月27日共同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二人自愿以个人一切财产为被告李桂华贷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桂华未结息仅归还本金1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桂华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利息13436.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5637.4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33637.45元;被告王丽、梁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依法变更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桂华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王丽、梁莉对李桂华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偿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3436.7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31436.70元。二、被告王丽、梁莉对被告李桂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桂华、王丽、梁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旭丽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