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建全与王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王建全,男,回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振龙,男,回族,1988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建全诉被告王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起,被告王振龙多次赊购原告王建全的羊杂碎,至2012年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羊杂碎款2.1万元,后被告王振龙通过顶账和直接给付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欠款,剩余9300.00元经原告王建全多次催要,被告王振龙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振龙支付羊杂碎款9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5年4月27日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振龙欠原告王建全羊杂碎款9300.00元的事实;二、2015年4月27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建全向被告王振龙索要羊杂碎欠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永宁县李俊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并记录被告王振龙拖欠原告王建全羊杂碎款9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振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振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王振龙多次赊购原告王建全的羊杂碎,共拖欠原告羊杂碎款共计2.1万元,后被告王振龙支付了部分欠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王建全向被告王振龙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永宁县公安局李俊镇派出所接警进行处理,被告王振龙承认欠原告王建全羊杂碎款9300.00元,永宁县公安局李俊镇派出所在接处警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并拍摄了视频资料。后经原告王建全多次催要,被告王振龙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建全向被告王振龙履行交付羊杂碎的义务后,被告王振龙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王建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全羊杂碎款9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