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段金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金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金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段金富到腾冲县猴桥镇的“老缅商场”内,向一名缅甸男子(在逃)购买得人民币8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在腾冲县猴桥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先后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的1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的3次,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经侦查实验,共计0.4克。2015年5月4日,腾冲县公安局团田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段金富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经称量净重1.6克。全案累计被告人段金富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金富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情况说明;2、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金富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26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5、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富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吸食,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6克,共计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段金富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金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金富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段金富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金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维政审判员 董新书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