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法定代表人傅玉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国,系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成富,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留学堂村七社19号,身份证号码5105221968********,系公司工程监管负责人,一般代理。被告张甲,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委托代理人杨秀炉,系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黄成富,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松桃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将松桃孟溪梵净山商贸城农产品市场8-13单元、29-32单元、36-40单元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5月30日,经弘祥公司同意,原告将其工程8-13单元、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原、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工期约定:以原告进场之日起算,总工期为180天,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双方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不能按合约约定工期完成工程量,被告作为工程施工人找原告协商后共同向弘祥公司郑重承诺如下:8-13单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竣工验收,若未能按该约定期限完成竣工验收,自愿接受贵公司的罚款处理,逾期每天罚款2000元,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作出承诺后,被告仍然未按照承诺工期完成施工工程验收,逾期179日,给弘祥公司造成损失。2014年12月24日弘祥房公司以工程逾期为由起诉原告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358000.00元。经(2015)松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单方赔偿弘祥公司逾期违约金358000.00元,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造成工程逾期验收直接原因是被告作为具体工程施工人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工程进度完工而导致的,对原告造成的该经济损失,归根结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同时,被告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的工程款税款,原告有权从被告所得工程款中代扣应缴部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逾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00.00元。2、判令原告代扣被告所得工程款的应缴税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自然人与原告富强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明显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已依法被(2015)松民初字第000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张逾期违约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违约损失,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1)原告疏于对本案工程的管理是造成本案工程逾期的重要原因。原告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有能力对自己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科学的管理,从而保证工期按期完成。原告不但疏于管理,而且还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非法转包给被告从而获取利益。(2)原告怠于行使抗辩的权利是导致其承担逾期违约损失的根本原因。本案工程表面看是业主弘祥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再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而实际上是业主弘祥公司挂靠原告向被告发包劳务。对本案工程逾期,业主弘祥公司存有重大过错。可业主弘祥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与原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时,原告竞不作任何抗辩,自认违约事实,然后将责任推给被告。在松桃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责任时,原告服判拒绝提出上诉。因此,原告怠于行使抗辩的权利是导致其承担逾期违约损失的根本原因。三、对本案工程的逾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客观上无法控制工期。由于被告在本案工程中只包工,工程所有的建筑材料均由业主弘祥公司提供,被告无法保障建筑材料的及时提供,客观上无法控制工期。况且,业主弘祥公司、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本案主体工程验收,进一步拖延了工期。被告只承包了部分工程劳务,没有义务,更无法对整个工程的工期负责。工程逾期是整个工程的逾期,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可以看到,本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孔桩开挖及护壁、门窗安装、内(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处墙涂料(防水涂料)、油漆、瓷粉、护手、栏杆及卫生间防水、GRC线条均不在被告分包的劳务范围。综上,对本案工程的逾期,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四、原告在本案工程中根本不存在其主张的工程逾期损失。业主弘祥房公司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业主弘祥公司不会要求原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如果按原告主张的与业主弘祥公司不是挂靠关系,那么原告不仅不会有损失,反而会有巨额利益。根据原告与业主弘祥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是以每平方米956元的价格承包的本案工程,然后再以270元的单价转包给被告。因此,原告在本案工程中将获取巨额利润,不会有任何的损失。五、原告要求代扣被告所得工程款应缴税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就“工程款是否包含税款”进行任何的约定,原告单方主张其有权从被告所得工程款中代扣应缴税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富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松桃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取得承包8-13、29-32、36-40号单元工程建设的事实。3、《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8-13单元的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并没有按期完工造成逾期竣工验收的事实。4、监理工程通知单。证明被告所做工程存在多处缺陷,影响工程进度造成逾期完工的事实。5、工程量决算表、材料付款凭证、进度款支付说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和购买材料、按进度款80%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的事实。6、8-13单元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所做工程经检测后,没有及时进行后续辅助工作造成逾期竣工验收的事实。7、监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做工存在不合理安排施工、不按工程进度竣工,造成逾期完工的事实。8、(2014)松民初字第375号判决书、(2015)松民初字第0039号判决书、铜仁中院74号裁定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单纯的劳务纠纷,2、被告是8-12单元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证明被告已经领取工程款528753.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承诺书是原告的项目部向业主作出。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通知单没有送交被告,而监理公司是原告聘请的,因此原告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只承建了8-13单元,证据中没有表明是哪个部分影响了工程,并且证据体现的是整个工程的情况,不能体现8-13单元的工程施工情况,其中大部分内容不是被告所承包的部分,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5中工程量决算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南侧工程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只证明了原告的付款过程,达不到证明目的,并对工程款的前三笔的付款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事实上原告与松桃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该证据明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说明,是原告方单方出具,只能算是原告方的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形式。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的机打发票(发票号06474549)上面清楚载明了松桃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按合同约定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没有购买材料义务的,该证据明显证明了原告与弘祥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弘祥公司借用原告名义发包工程。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单位和检测员的资质证明,检测内容也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本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业主弘祥公司早已经认可并对外出售。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内容达不到原告主张的目的,而且证据最后一句是“工程进度最关键的是取决于进度款能否及时到位”充分证明了原告方拖欠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工程延期。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8-13单元的主要施工人之一,该工程还有其他施工人。被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张甲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该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3、《工程量决算表》,证明原告应于2013年9月8日付清被告工程款。4、《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松桃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039号判决书》、《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是由于其怠于行使抗辩权利所致。二、被告张甲与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三、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松桃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双立方,立场却十分一致,存在恶意串通。5、《民事答辩状》、《弘祥公司民事反诉状》、《松桃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书》、《松桃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松桃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利益冲突方,立场却完全一致,存在恶意串通。6、(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7、2012年2月5日被告和中川建筑有限公司孟溪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和弘祥公司是挂靠关系。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只应按工程款的80%支付,根据375号判决书证明了被告领到了5287153.00元的事实,已经超比例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弘祥公司立场一致,造成工程逾期的根本目的是被告方造成的。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弘祥公司是挂靠被挂靠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答辩和怎样答辩是自己的自由,原告与弘祥公司不存在串通,并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合同无效以外其他的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也不能体现原告和弘祥公司有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弘祥公司将松桃孟溪梵净山商贸城农产品市场8-13单元、29-32单元、36-40单元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5月30日,经弘祥公司同意,原告将其工程8-13单元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并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向弘祥公司郑重承诺如下:“8-13单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主体封顶、2013年4月14日前竣工验收,若未能按该约定期限完成竣工验收,自愿接受弘祥公司的罚款处理,逾期每天罚款2000元,提前一天奖金1000元,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2014年12月24日弘祥房公司以工程逾期为由起诉本案的原、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358000.00元。该案经(2015)松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弘祥公司逾期违约金358000.00元。原告以造成工程逾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作为具体工程施工人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工程进度完工而导致的,对原告造成的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以及被告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的工程款税款,原告有权从被告所得工程款中代扣应缴部分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逾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00.00元。2、判令原告代扣被告所得工程款的应缴税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张甲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已经本院(2015)松民初字第00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逾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00.00元的问题。对于损失的金额358000.00元,已经本院(2015)松民初字第00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富强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张甲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已经本院(2015)松民初字第00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富强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对自己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科学的管理,并保证工程按期完成,由于原告疏于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管理以及被告张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对施工人员的管理从而导致该工程逾期。对于该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被告所承担的比例,根据原、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58000.00元×80%=2864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58000.00元×20%=71600.0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代扣被告所得工程款的应缴税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谁提供建安发票,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自行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逾期损失人民币716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35.00元(已预收),原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68.00元,被告张甲承担人民币6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维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大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