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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建军与蔡国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军,蔡国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许建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孙文彬,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国土,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建军与被告蔡国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军诉称,被告蔡国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又于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蔡国土出具借据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蔡国土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蔡国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蔡国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国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许建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又于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蔡国土出具借据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蔡国土至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建军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为证,被告蔡国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国土向原告许建军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国土负有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蔡国土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蔡国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