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健与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周健。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玉(曾用名唐海霞)。原告周健诉被告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玉于2012年10月6日立据向原告周健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唐玉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唐玉久拖不还,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