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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XX诉姜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孙XX,女,194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委托代理人晋XX,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人。被告姜XX,男,193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砂河镇人。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男,汉族,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结婚,为再婚夫妇。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以(2008)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至今,和好无望。原告为了生活,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第二次提出起诉要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是再婚,我是初婚,1994年结婚时原告带来三个小孩,女儿王XX16岁左右、长子王X13岁左右、次子王X8岁左右,我作为继父含辛茹苦将他们抚养大,为他们读书和生活我花去了全部积蓄,现在原告和三个子女弃我而去,实属忘恩负义。2.我今年已77岁,失去了劳动能力。如判离,我要求法庭公正判决:一是原告离家出走时,偷偷拿走我的50克黄金和18000元现金,应如数归还我;二是三个孩子每年付给我养老金,多少由法庭判决;三是以上两条不归不养我,就归我抚养他们15年的全部费用20万元。另三个继子女与我形成抚养关系,仍需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在我百年后需披麻戴孝,将我安葬入土。我的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支持、酌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子女。原告在婚前与前夫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在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都已成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07年2月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带着三个未成年子女与被告再婚后,原被告共同抚养该三个子女长大成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一些吵闹、争执在所难免,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希望原被告能充分认识并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努力营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姜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