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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初金星与济南尚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金星,济南尚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商初字第1522-2号原告初金星,男,汉族,1972年5月9日生,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福祥,男,1958年8月17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尚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岩,执行董事。第三人李春红,女,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初金星与被告济南尚食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金星诉称:原告系个体户,从事酒店用品经营。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分三次将货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即3月3日将货送至潍坊畜牧学校;3月4日至4月17日将货送至济南大学二食堂;3月9日至4月14日将货送至被告单位配餐中心,共计货款156227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李春红系收货人,应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156227元及利息390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审查,原告初金星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济南市天桥区中恒商城金星酒店用品商店,且原告所提交的收货单据上载明的供货人也是金星酒店用品商店,故初金星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初金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初金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