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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林业局与被告周明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林业局,周明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德化县林业局,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连硕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龙,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德化县林业局与被告周明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XX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县林业局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64号店面作为经营陶瓷商品的场所;约定租赁时间3年,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租金应在前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被告如果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店面交付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被告只缴交至2013年5月份前5个月的租金,自2013年6月份后的租金一直没有缴交。现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把所租赁的龙鹏街64号店面退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周明龙支付自2013年6月份起到店面移交日止每月12000元的租金。被告周明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德化县林业局(作为甲方)和被告周明龙(作为乙方)订立《德化县林业局龙鹏街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64号店面出租给被告,作为被告经营陶瓷商品的场所;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每月收取一次,即每月的5日前收取下一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卫生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如要中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在合同中止后5日内搬出,被告如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中止合同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店面交付被告租赁经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只缴交至2013年5月份5个月的租金,尚欠2013年6月份至今的租金未缴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化县林业局龙鹏街店面租赁合同、缴款通知书、收入票据、德计字(83)58号文件、(83)德林计财字第006号以及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德化县林业局与被告周明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及时交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拖欠租金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退还租赁店面,支付自2013年6月份起至退还租赁店面之日止每月约定租金12000元,该请求事实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化县林业局和被告周明龙于2012年12月17日订立的《德化县林业局龙鹏街店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德化县龙浔镇龙鹏街64号店面退还给原告德化县林业局。三、被告周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德化县林业局的店面租金(自2013年6月份起至店面交付日止每月按人民币1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鸣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