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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马运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马运英。委托代理人: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大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员工。原告马运英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英的委托代理人单明才、郭伟,被告农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文、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英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下属机构常庄分理处的营业柜台办理存款48万元。被告下属机构常庄分理处给原告出具了存折。原告后去取款时,被告知无款可取,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查询单,该48万元已被他人取走,被告以其内部工作人员所为,类似案件正在审理中等为由,让原告等待而至今不予兑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兑付存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即2008年5月22日起至存款满两年取款之日止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被拒绝兑付之日即2010年5月30日至实际兑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薛城支行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称其前去取款时,被告以其内部工作人员所为,类似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让原告等待至今不予兑付,这与客观情况不符。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无条件兑付,被告不予兑付是因为原告出具的存折中没有相应的存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马运英持8858号活期一本通存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48万元及利息。该存折显示,2008年5月22日存入1元开立账户,同日存入48万元。现该存折余额为零。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运英持有的8858号存折上48万元存款记录与该存折中1元存款记录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所打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两者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根据被告出具的存款凭条、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分别在被告处存款1元,开立8858号、8833号存折,同日存款48万元。经质证,原告主张本人到被告处开立存折一张,银行向其出具了8858号存折,对于8833号存折存入48万元和存入1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客户签名系本人书写;对于8858号存折和8833号存折的存款凭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上的其他签名,原告否认是其本人或委托其他人代为书写。被告出具的取款凭条、银行业务回单显示,8833号存折兑付情况:2008年5月24日被告分五次分别兑付存款49,999元、13万元、49,999元、49,999元、1万元,2008年5月25日分三次分别兑付49,950元、4万元、1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客户签名处有“马运英”或“田艳”字样。经质证,原告马运英认为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不曾委托田艳或他人代理取款,也不曾将密码和身份证交于他人,密码和身份证亦未泄露、丢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诉争款项被他人支取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向被告存入现金48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存折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合同凭证,仅仅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身。储蓄存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储蓄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交付行为。原告已将48万元交付给被告,虽然本案就该笔存款出现了两个账户,但是该两个账户均是基于原告存款48万元而开立,亦不能因为涉及两个账户就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亦是围绕原、被告之间48万元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存在审理该存款范围以外的问题。关于原、被告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存款被他人支取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处是基于对银行安全性的信赖。相对于原告等广大普通储户,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无论从资金还是安全技术方面,都是强势群体。银行对自己的操作规范、服务设施等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亦具有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原告将48万元交付给被告,从而丧失其对48万元的占有、支配和使用权,被告获得该48万元的所有权。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是债权。案外人支取的是被告的款项,而非存款人原告的资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与该行存款被他人支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在本案涉及的账户开立及存款过程中,被告没有留存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影印件,未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未对存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未能充分提示存款人填写相关资料、对所办业务进行签名确认,致使不应办理的存折被违法办理,使存款处于不安全状态,为案外人支取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取款的过程中,被告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未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有效核查,未对田艳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合理审查,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因此,被告在本案所涉存取款过程中,未履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失,对诉争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普通的储户,其选择在银行内部、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开户交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原告的行为与本案所涉存款被他人支取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并未向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兑付存款,而是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进行了付款,因而不能构成有效清偿,不能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仍对被告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兑付存款,其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本金48万元及从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活期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运英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马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孙彦明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