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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穆永鹏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永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永鹏,原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2014年7月18日归案,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凌建豪、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永鹏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于5月14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永鹏及其辩护人凌建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无锡市新区管委会信息与服务业发展局项目经理、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无锡新区530企业的引进及锡通科技产业园园区企业的引进和招商广告宣传业务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甲、沙某、孙某、张某、范某、苗某、朱某、高某、林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6.79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穆永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其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永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永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永鹏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永鹏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穆永鹏的辩护人凌建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部分指控与被告人穆永鹏职务无关、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系个人提供劳务的对价,不构成受贿罪;2、关于劳力士手表的价值应当按照购买价格确定;3、起诉书指控的4000欧元中,有2000欧元是转送他人的,被告人穆永鹏收受的是2000欧元;4、被告人穆永鹏具有自首、立功表现,且家属代为全部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穆永鹏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穆永鹏被无锡市新区管委会信息与服务业发展局(招商二局,以下简称新区信服局)聘用,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招商引进科技软件、服务外包企业,拓展、引进并协助注册完成530企业等工作。具体负责与投资企业项目负责人商务谈判,协助530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协助办理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协调解决办公用房、协调辖区内项目政策配套扶持资金等。2010年12月13日,经中国共产党无锡市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部推荐,担任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副科级)。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新区信服局项目经理、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无锡新区530企业的引进及锡通科技产业园园区企业的引进和招商广告宣传业务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甲、沙某、孙某、张某、范某、苗某、朱某、高某、林某所送的财物人民币83.59万元、欧元4000元(折合人民币3.2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新区信服局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引进无锡奥克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该公司申报530项目、落户新区、顺利获得530项目启动资金以及获取政府配套扶持资金等方面给予的帮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穆永鹏在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租住的长江绿岛楼下,收受李某甲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0年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新区信服局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引进江苏感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该公司在申报530项目、企业落户新区并顺利获得项目启动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穆永鹏在无锡新区金座大酒店的一楼大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沙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加油卡。3.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新区信服局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引进无锡泰驰睿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该公司申报的530项目通过评审、落户新区、项目启动资金到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穆永鹏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孙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8万元。4.2009年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新区信服局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引进无锡双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该公司申报的530项目通过评审、落户新区、项目启动资金到账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穆永鹏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安排公司代帐会计刘某甲转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2万元。5.2012年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引进香港中港油脂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过程中,为该公司在商谈土地价格、税收减免额度等方面给予帮助。2012年9月,被告人穆永鹏在福建省泉州市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林某所送的劳力士116334-72210型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3900元。6.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引进南通正润国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该公司在商谈土地价格、税收减免额度等方面给予帮助。2013年4月,被告人穆永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范某让中国银行南通张芝山支行行长吴某乙转送的贿赂4000欧元(折合人民币32000余元)。7.2013年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引进艾斯蒂钢结构南通有限公司及帮助该公司承接锡通园区内企业厂房建设工程的过程中,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间,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的负责人苗某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元。8.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引进南通锐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该公司在商谈土地价格、税收减免额度和协调办理注册登记、土地指标和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方面给予帮助。2013年8月,被告人穆永鹏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9.2012年,被告人穆永鹏具体经办南通五洲商业有限公司的入驻锡通园。2013年4月,该公司通过穆永鹏的协调帮忙顺利地拿到了1.6亿余元的土地款及契税返还款。2013年间,被告人穆永鹏利用其担任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帮助高某朋友蔡某承接南通五洲公司的市政景观工程。2013年11月,被告人穆永鹏在其家中楼下,收受蔡某交给高某并转交给穆永鹏的贿赂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穆永鹏得知高某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后,为了掩盖犯罪事实,于当晚到常州将8万元退还给蔡某。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穆永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其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穆永鹏家属向检察机关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欧元2000元,蔡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穆永鹏家属向本院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5.59万元、欧元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证明:被告人穆永鹏的身份情况。2.中共无锡市新区工作委员会锡新发[2008]3号文件、锡新发[2009]67号、锡新发[2010]28号文件,证据证明:无锡新区信息与服务业发展局主要职责,高级项目经理分工,穆永鹏2010年12月被无锡市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部推荐任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3.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据证明彭某处调取手机3部、农业银行卡1张、穆永鹏20万元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3年,年利率5%,高某收条1张、穆永鹏还蔡某8万元收条1张;从高某处调取张益明50万元借条一张。4.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证据清单,证据证明从穆永鹏家中搜查得穆永鹏向张益明结出100万元借条1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U盘1个。5.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上海莎木广告有限公司承接锡通园广告业务的合同及财物凭证;锡通科技园与相关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及税费返还、奖励的财物凭证、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五洲公司市政景观合同。6.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无锡奥克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感创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泰驰睿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双行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博科朗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好望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金创科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及530启动资金审批拨付材料。7.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证明被告人穆永鹏归案后,检举了刘某乙受贿、宣斌滥用职权的线索,经查证属实。8.证人强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为新区信服局局长,该局前身为招商二局,2007年成立,主要负责国际化服务业招商引资,中介代理,除了引进企业,还要对招进来的企业全程服务、管理。穆永鹏在2007年之前在新区三产办工作,之后到了信服局工作,2007年底穆开始负责招商一直到2010年到锡通园为止。穆永鹏主要招进来的企业是530项目企业,包括前期洽谈,申报530项目,帮助修改申报书,通过530评审后,还要负责与新区相关项目载体对接落地,解决用房,工商、税务登记以及后续相关服务工作。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为锡通科技产业园副主任,主持工作,直接分管招商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审计局等部门,穆永鹏2010年12月开始担任锡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负责与招商入驻园区的公司企业进行入驻园区前期洽谈、协商,签订协议,入驻后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监督、生产建设监督。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为奥克丹公司法人,在2009年时通过穆永鹏帮助申请下B类530企业。2010年2月在其租住的长江绿岛楼下,为感谢穆永鹏在申报530项目、企业落户新区并顺利获得530项目启动资金以及获取当地政府配套扶持资金等方面给予的帮助,给穆现金人民币5万元。11.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为奥克丹公司会计,2010年2月、3月,该公司老板李某甲拿来一些发票入账,并说要送给穆永鹏一些钱的。12.证人虞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原为空港园经发招商项目经理。2009年9月新区信服局项目经理穆永鹏带着奥克丹公司老总向其推荐,并希望落地园区,后经审批,空港园同意了此事,并一次性给奥克丹补助30万元人民币。13.证人沙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为江苏感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通过穆永鹏申报下了530A类项目。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其在无锡新区金座大酒店的一楼大厅,宴请穆永鹏,为感谢穆在申报530项目、企业落户新区并顺利获得项目启动资金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穆1万元加油卡。14.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系无锡泰驰睿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9月左右,其就通过王洪的引荐认识了穆永鹏,找穆永鹏帮忙去申报B类530项目,穆永鹏提出如果申报这个项目通过评审并拿到了启动资金之后要给他30万元。其同意并编写了一个申报530项目的计划书,给穆永鹏进行了审阅修改,顺利通过了B类530项目评审,并获得了6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其就分多次支付给穆永鹏人民币28万元。15.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是无锡双航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6、7月其通过穆永鹏了解到可以到无锡申报530项目并获得项目启动资金。其就对穆永鹏说在项目通过评审并登记落户在新区、获得启动资金之后我们会感谢他的,会给穆永鹏一些好处。2009年下半年,其在网上查到了项目被评为了C类530项目。穆永鹏帮其在新区办理了相关的登记落户手续。2012年8月左右,其打电话给穆永鹏说,公司账上还有不到10万元都给穆永鹏了,感谢他之前的帮助,并让他直接去找公司代帐的刘会计拿这些钱就行了,穆永鹏也同意的。2014年2月左右,刘会计打电话说她从双航公司账上提出了3万元并交给了那个新区管委会的人。2014年6、7月左右,刘会计又打电话说她从双航公司账上提出了6.2万元并交给了那个新区管委会的人。实际上,其送给了穆永鹏共计9.2万元。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为无锡双航科技有限公司代帐会计,付款事项同证人张某。17.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其注册成立了南通正润国际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地址位于锡通科技产业园。2012年底、2013年初的时候,其通过吴某乙的介绍认识了锡通科技园招商局的副局长穆永鹏。在与穆永鹏的谈判过程中,穆永鹏答应给一块土地投资并答应给相应的土地返还款,后来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其就以南通正润国际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锡通园达成了投资协议,锡通园答应提供23亩土地,后来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其就在锡通园注册成立了南通正润国际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4、5月份的时候,当时其与锡通园关于南通正润国际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已经签订,但是土地一直还没有给。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其通过吴某乙了解到穆永鹏马上要去欧洲招商了,考虑到其虽然和穆永鹏已经很熟,但是从来没有给他送过东西,如果直接送给穆永鹏,不知道会不会要,而吴某乙和穆永鹏的关系好,其就想着让吴某乙把钱送给穆永鹏。所以就把家里的剩下的欧元数了数,一共有4000欧元,就将这4000欧元装到一个信封里,到吴某乙办公室给了吴某乙,并对他说这是4000欧元感谢穆永鹏的,让他转送给穆永鹏,吴某乙答应的,后来吴某乙打电话说已经把钱送给穆永鹏了。1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为中行南通张芝山支行副行长,范某把钱给其的当天,其到穆永鹏办公室,将范某让其转送给穆永鹏欧元给了穆永鹏,具体金额是多少记不太清了,不是5000欧元就是4000欧元。是装在一个信封里的,当时其对穆永鹏说这是正润纺织公司的范某让其转送给他用于出国开销的费用,并说了范某转达的一些感谢的话。穆永鹏客气一下就收下了。19.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2013年年初的时候,其准备在南通投资建设一家钢结构公司,遂找到锡通科技产业园,穆永鹏接待了其。在2013年5月左右,同锡通科技产业园正式签订了入驻园区的协议。到了2013年6、7月份左右,艾斯帝钢结构(南通)有限公司正式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其公司的土地指标还没有下来,想着让穆永鹏帮忙协调尽快拿到土地指标,顺便也是要感谢一下穆永鹏这半年对公司顺利入驻锡通园的帮助,其准备了6万元钱,一万元一沓,共六沓,放在一个袋子里,到穆永鹏的办公室里,当时办公室里就其和穆永鹏两个人,其跟穆永鹏谈了希望他能帮忙让公司尽快拿到土地指标的事情,走之前就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6万元钱的袋子给了穆永鹏,穆永鹏当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到了2013年11月份的时候,艾斯帝钢结构(南通)有限公司开始开工建设厂房了,锡通园同意我们先建设厂房投入生产的。当时其得知入驻锡通园的锐深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要建造钢结构厂房,锐深公司也是穆永鹏招商进来的,公司老总朱某跟穆永鹏熟悉的,其就请穆永鹏打招呼希望朱某在同等条件下,把他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建造工程给其公司承建,穆永鹏同意了。过了不久,穆永鹏说他跟锐深公司打过招呼了。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和锐深公司签订了承建该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量是1680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请穆永鹏在南通开发区星湖街一家饭店吃饭,吃好饭之后,开车送穆永鹏回锡通园的路上,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给了穆永鹏,穆永鹏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20.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2012年10月左右,其从日本回来准备在南通投资办企业,顾某就帮其联系了锡通科技产业园的招商局穆永鹏局长。大概在2013年3、4月份左右的时候,公司确定了在锡通科技产业园的厂址并同锡通科技产业园正式签订了入驻园区的协议,协议中写明了公司总投资额、锡通产业园区出让地块的面积价格及土地出让款返还情况等。到了2013年6月份,南通锐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8月份的时候,锡通科技产业园的关于公司的土地出让返还款打到了公司账户上了,其想着这段期间,穆永鹏对公司帮助挺多的,就想着给穆永鹏送点钱表示一下,主要是感谢他对公司入驻锡通产业园区的帮助,以及通过他的协调帮助,让锡通产业园的土地出让返还款很快及时地返还到了公司账上。2013年的8月的一天,我准备了10万元钱,和同学顾某一起到了穆永鹏在锡通科技产业园的办公室,当时穆永鹏不在办公室,然后顾某给穆永鹏打了个电话,说在他办公室里,问穆永鹏在哪里,穆永鹏说他在外地回不来,顾某就说有点东西放在穆永鹏办公桌旁边的拉柜里,等他回来看一下,后来其就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到穆永鹏办公桌旁的拉柜里,之后就走了。21.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事项同证人朱某,但其表示袋子内具体钱的金额并不清楚。22.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2011年,其通过无锡新区招商三局的副局长孙克介绍认识了锡通工业园招商局副局长穆永鹏、局长宣斌,并陆续以莎木公司的名义承接到了锡通科技产业园的宣传片、《航空港》杂志的广告、沪宁高速江桥段和浦东国际机场迎宾大道的高炮广告业务。上述锡通园的广告业务都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和审计程序,共计约为560万元。在承接业务过程中其多次向穆永鹏提出要送给其好处。其朋友蔡某通过穆永鹏的帮助,承接了南通五洲公司的景观工程。工程完工后,蔡某给了高某好处费人民币16万元,高某便将该款在穆永鹏家楼下的车里交给穆永鹏,穆永鹏表示一人拿一半,遂拿走了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23.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是从2005年左右开始承接绿化工程的,因为自己没有绿化公司和承接工程的相关资质,所以是借用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去参与招投标,并承接相关工程的。最近几年主要承接了镇江小农庄绿化工程、扬中城管局的相关道路绿化工程、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内的南通五洲汽车城的景观绿化和外围市政工程以及其他一些工程项目。2013年5月左右的一天,高某说锡通园区内的南通五洲汽车城公司有一个绿化工程,工程总价大概有100多万元。其答应事后拿出工程总价16%的返点感谢高某他们的,因为承接工程需要在锡通园里顺通关系,至于高某他们怎么分这些好处费就不管了。2013年7、8月左右,其以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最低价下浮30%中标了南通五洲汽车城的绿化工程。2013年11月,其就打电话给蒋某说拿到100万元工程款了,交给蒋某一个袋子,里面装的是16万元现金,说这是收到五洲汽车城100万元的工程款给高某他们的16%的返点的。2014年7月16日,其突然接到穆永鹏的电话,他说要到常州来找我有事。当天晚上,穆永鹏单独把其喊到他的汽车旁,他从汽车里拿出来一个袋子,袋子里面放着8万元现金。穆永鹏说园区出事了,把之前的钱还给其,其再帮写张收条。其写了一张收条,大致内容是:今收到穆永鹏退还的8万元钱。穆永鹏特意关照将还款时间提前写一点,所以收条上的时间写的是2013年12月的时间。后来穆永鹏拿好收条就急急忙忙离开常州了。24.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事项同证人蔡某,另其证实蔡某给其的16万,其都给了其女儿男友高某的事实。25.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其为穆永鹏妻子,其丈夫每年工资15、16万左右,其家庭在2007年在天鹅湖购买了一套房产,2010年在万科买了套400多万的房产,其中200万是贷款的,其他是家里面凑的。其并不清楚穆永鹏借给张益明100万的情况,也没见过借条。2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2012年9月其在丈夫林某的要求下,在香港购买了三款劳力士手表,花了20万多元,其中一块表的型号经辨认为116334-72210。27.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据证明2012年9月份,曾送给穆永鹏一块劳力士手表,这款手表是其安排其老婆李某乙在香港买的,送手表的目的是因为穆永鹏是其在锡通园投资项目的负责人,一方面感谢穆在投资过程中的关照,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后续投资谈判、办理土地款返还相关手续、协调拆迁方面让穆给予帮助。28.被告人穆永鹏的供述笔录,证据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无锡新区管委会三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2007年5月至2010年11月,无锡新区信息与服务业发展局(2009年之前为无锡新区服务业发展局)工作人员;2010年11月至今,担任锡通产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其在新区信服局任职期间主要负责招商引进软件、服务外包企业、引进并协助注册完成530企业等工作,具体负责与投资企业项目的负责人商谈、协助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协助办理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协调解决办公用房,协调辖区范围内的项目政策配套扶持资金等工作。2008年至2010年底,其先后在新区引进了530企业和各类软件、服务外包企业几十家。其在担任锡通园招商中心副主任期间,主要负责锡通园的招商引资和招商宣传工作,具体包括和项目负责人的商务谈判,项目地块的土地价格的商谈、税收减免额度的谈判、协调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公司的注册手续办理、协调土地出让金的返还以及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监管与运营协调等工作。主要招引的项目有卡特彼勒南通有限公司、中港粮油江苏有限公司、优华劳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锐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艾斯帝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正润国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南通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五洲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项目。其在新区信服局和锡通园任职期间,曾收受李亚琦、沙某、孙某、张某、范某、苗某、朱某、高某、林某等人所送的好处共计人民币83.59万元及欧元4000元。34.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据证明劳力士牌116334-72210型手表价值人民币63900元。35.被告人穆永鹏、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据证明涉案手表为劳力士牌116334-72210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永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3.59万元、4000欧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永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永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永鹏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永鹏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视为被告人穆永鹏的悔罪表现较好,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穆永鹏的辩护人凌建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被告人穆永鹏的供述、作为新区信服局局长的证人强某的证言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穆永鹏在新区信服局的工作包括与投资企业项目负责人商务谈判,协助530项目申报、评审等内容,而530项目系无锡市政府行使对当地社会、经济管理职权的内容之一。被告人穆永鹏在履行上述职责时,系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系国家工作人员。而作为锡通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的副主任(副科级),被告人穆永鹏在引进相关企业的过程中,更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在此过程中,无论事前、事中、事后收取相关公司负责人的钱款,均符合权钱交易的性质,均系受贿。2、关于劳力士手表的价值,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关劳力士手表系在香港购买,且购买时系三块手表一同结算,总价格约为人民币20.79万元,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单块手表的购买价格,被告人方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对涉案手表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为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63900元,与三块手表总价格比较亦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采信。3、关于欧元,根据证人范某的证言,其系让吴某乙转送4000欧元给被告人穆永鹏,以表示感谢。根据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笔录,其将范某让其转送给穆永鹏的4000欧元交给穆永鹏,并说明是范某让其转送给穆永鹏出国开销的费用。根据被告人穆永鹏的供述,吴某乙在交给其4000欧元时已表明该款系范某给被告人穆永鹏出国开销的费用。根据上述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证人范某通过证人吴某乙转送被告人穆永鹏欧元共计4000元的事实。至此,被告人穆永鹏收受4000欧元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再将其中的部分钱款转送他人,系其自己的非法处分行为,并不影响相关受贿数额。4、关于适用缓刑的问题,被告人穆永鹏系国家工作人员,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多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其虽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但只能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从其犯罪情节来看,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上述各项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永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五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暂扣于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欧元二千元以及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十五万五千九百元、欧元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