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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京明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京明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第1172号原告南京南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东,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南京明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文胜,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丽英,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南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德汽车公司)、南京明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商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东,被告宾德汽车公司、明豪商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泰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宾德汽车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宾德汽车公司委托南泰集团公司向其指定的供货商即明豪商贸公司定向采购汽车;货款以南泰集团公司向明豪商贸公司实际支付的采购金额为准;从南泰集团公司对明豪商贸公司付款之日,按垫付货款总额和天数计算,宾德汽车公司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垫款利息(最长垫款不超过90天,垫款利率为每月1.287%);合同签订后宾德汽车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南泰集团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按与明豪商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要求为宾德汽车公司垫付货款,进行采���;宾德汽车公司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可分批付款提货,每次提货之前应付清本次提货等值货款和相应的费用;宾德汽车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之前,货权归南泰集团公司所有;宾德汽车公司按约付款后,南泰集团公司向宾德汽车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南泰集团公司发出提货通知,视为相关货物已交付;宾德汽车公司自行与明豪商贸公司商定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运输、装卸等事宜,南泰集团公司根据宾德汽车公司确定的内容与明豪商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本合同下,无论采购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如何,一旦南泰集团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对外支付了货款,则宾德汽车公司负有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货款、垫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南泰集团公司逾期收到任何货款及相关费用的,宾德汽车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宾德汽车公司在没有南泰集团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的情形下,具有擅自提货、抵押、质押、出租、出借、转让及具有其他损害南泰集团公司权益行为的,宾德汽车公司除应立即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及仓储费等相关费用外,应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该部分货值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间,南泰集团公司根据与宾德汽车公司、明豪商贸公司确认的11分“采购计划通知”,向明豪商贸公司采购宝马牌、奔驰牌、保时捷卡宴牌车辆共计25台,南泰集团公司累计向明豪商贸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733万元,宾德汽车公司依约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了定金173.3万元,宾德汽车公司另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了宝马X6、奔驰350各一台的货款合计174万元(含已支付的相应的10%的保证金17.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两车已由宾德汽车公司对外销售。按合同约定,宾德汽车公司还应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403.1万元(已扣除已支付的相应的10%的保证金15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宾德汽车公司应在南泰集团公司向明豪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后90日内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全部或部分车辆的货款及垫付利息后,由南泰集团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宾德汽车公司凭该通知向明豪商贸公司提取部分或全部车辆。但南泰集团公司事后发现,宾德汽车公司在未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向明豪商贸公司擅自提取了全部车辆,且也未按照约定在南泰集团公司向明豪商贸公司付款后90日内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经多次催要,宾德汽车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8月4日,宾德汽车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其公司工作人���魏国明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南泰集团公司代为采购的合计1559万元的23台车辆及货款去向不明。南泰集团公司认为,宾德汽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且擅自提货,按照合同约定,除应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支付该部分货值20%的违约金280.62万元。宾德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并不能因此免除宾德汽车公司的民事责任。南泰集团公司还认为,明豪商贸公司未得到南泰集团公司指令,擅自向宾德汽车公司交付车辆,该行为是宾德汽车公司工作人员涉嫌职务侵占行为产生重大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明豪商贸公司履行合同不当,存在严重错误,明豪商贸公司应在宾德汽车公司不能返还的货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宾德汽车公司支付货款1403.1万元、垫付款利息164.89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280.62万元,明豪商贸公���在宾德汽车公司不能偿还的货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宾德汽车公司辩称:本案是宾德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国明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以代购汽车为名,实际上是南泰集团公司借款给魏国明,只是不直接支付,而是支付给明豪商贸公司,帮其支付购买汽车的货款,从本案南泰集团公司提供的定向采购合同的内容上看,很明显该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从证据内容来看,名为定向采购,实为借贷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关系,故依法不受保护,南泰集团公司不能要求宾德汽车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南泰集团公司的诉求。被告明豪商贸公司辩称:从证据来看,该合同是南泰集团公司和宾德汽车公司所签,因此该合同上的所有条款明豪商贸公司无约束力,故明豪商贸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明豪商贸公司须在本案中承担付款及违约的义务,故南泰集团公司要求明豪商贸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宾德汽车公司(甲方)与南泰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魏国明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南京丰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明豪商贸公司)定向采购汽车,采购的详情见采购计划确认书,每次采购的数量、品牌、型号由甲方提前二个工作日提出计划,由乙方确认后生效,采购计划书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内容如下:1、货款与费用:货款以乙方向供货商实际支付采购金额为准,垫付利息按垫付货款总额和天数计算,最长垫款不得超过90天,从乙方对供货商付款之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1.287%。2、支付要求与结算���法: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采购合同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乙方收到保证金后按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要求为甲方垫付货款,进行采购。甲方应在乙方垫付货款后90天内向乙方付清垫付的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甲方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可分批付款提货,每次提货之前应付清本次提货等值货款和相应的代理费、垫款利息等费用以及此前按约和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按约付清所有款项后,由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供货商发票不含税货款+垫款利息+相关费用等金额)*1.17,其中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等若属甲方已直接自付,则不开入票额内。若甲方按前述计算的开票金额付清全部款项后以及乙方已经收到供货商开具的发票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开具上述相应发票。3、运输、装卸及仓储:货物的所有运输、装卸及仓储等全部费��由甲方自理,以乙方名义进行运输和仓储,承运和仓储单位及全部费用系甲方确认,甲方承担所有阶段中有关运输、装卸及仓储中的风险,包括出现保险不能覆盖的风险,若承运和仓储单位为甲方指定,甲方应为承运和仓储单位对乙方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4、提货及货款转移:在甲方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之前,货权(即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按约付款后,须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乙方出具提货通知。乙方通过本合同约定的传真、电子邮件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甲方发出提货通知,甲方在收到提货通知后须立即持单位介绍信到货物存储地点(港口或仓库)办理提货手续,或自行与仓储方办理货权变更手续。甲方怠于办理提货等前述手续所产生的风险、费用等由甲方自行承担。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仅负责接收委托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并按采购合同约定代为支付货款,接收货物并以乙方自己名义进行仓储,以及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转移货权。甲方应及时提货,乙方发出提货通知,视为相关货物已交付。甲方自行与供货商商定品种、规格、质量、价格、运输、装卸等事宜,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内容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甲方有义务要求供货商按约供货,并承担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少发货物及货物质量问题、货物配件短缺、货物价格变化、货物交付之前及之后的货物风险,其他非乙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或履行与合同不符所产生的责任与后果与乙方无关,同时甲方不得以此拒绝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如同时造成乙方直、间接损失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次日无条件立即赔偿,否则即为甲方违约。如遇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质量瑕疵及其他与合同约定不符��不正常的情况,为防范风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要求提前支付该部分货物货款及相关费用,乙方也有权选择自行终止或解除采购合同,在乙方与供货商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同时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向供货商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甲方对供应商的退款和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次日,应立即无条件付清相应款项,否则即为甲方违约,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货款和费用即作为代供货商支付的退款和赔偿款部分。在本合同下,无论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如何,一旦乙方依据采购合同对外支付了货款,则甲方负有向乙方支付货款、垫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若乙方发现甲方或供货商有以合同形式套用乙方资金或有其他欺骗嫌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后果及损失,并与供货商一起对乙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收到任何货款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约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到期未支付应付款项的,除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由乙方没收外,为防范风险或止损,甲方同意乙方随时有权自行定价处置本合同项下及双方合作的所有货物和所有来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处置货物所得价款和所有来款优先补偿乙方本合同项下所有损失,若不足以补偿损失的,乙方仍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甲方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除应予以赔偿外,并应按损失损失30%支付违约金。若甲方在没有乙方的提货通知的情形下,具有擅自提货、抵押、质押、出租、出借、转让及具有其他损害乙方权益行为的,甲方除应立即向乙方支付该部���货款及仓储费用等相关费用外,应向乙方支付该部分货值的20%违约金,并且乙方选择将剩余货物转移存储仓库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移库等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宾德汽车公司、明豪商贸公司及南泰集团公司共盖章确认11份采购计划通知,确定的采购车辆共计25辆,价格共计1733万元。南泰集团公司向明豪商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汇款248万元、11月6日汇款310万元、12月25日汇款220万元、12月30日汇款194万元、174万元、2014年1月24日汇款136万元、244万元、20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73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宾德汽车公司向南泰集团公司汇款174万元,南泰集团公司称宾德汽车公司另支付了保证金155.9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南泰集团公司共计为宾德汽车公司垫付1403.1万元。根据约定的每月1.287%的垫付利息计算标准,至2014年9月30日,宾德汽车公司应支付的垫付利息为164.89万元。2014年8月4日,宾德汽车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其公司工作人员魏国明涉嫌职务侵占罪,由南泰集团公司代为采购的合计1559万元的23台车辆及货款去向不明,但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并未立案。庭审中,南泰集团公司认为,南泰集团公司与宾德汽车公司、明豪商贸公司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宾德汽车公司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擅自提取了货物,既要支付货款,又要支付垫付利息和违约金,明豪商贸公司擅自向宾德汽车公司交付货物,履行合同不当,应当对宾德汽车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宾德汽车公司与明豪商贸公司均认为,南泰集团公司与宾德汽车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目的,关于违约金、利息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另一种可能情况是南泰集团公司与魏国明相互串通,实际上是南泰集团公司借钱给魏国明。宾德汽车公司另称其公司经理魏国明全程负责该项业务,其公司应有价值1559万元的车辆,由于魏国明下落不明,车辆及货款不知去向,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明豪商贸公司另称,当时三方有口头约定,由南泰集团公司付款,将车辆交付魏国明,其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给魏国明。以上事实有代理定向采购合同、采购计划通知、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南泰集团公司与宾德汽车公司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宾德汽车公司与明豪商贸公司认为南泰集团公司与宾德汽车公司系以代理采购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资金拆借的非法目的、或者魏国民与南泰集团公司��在串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南泰集团公司依约向供货商支付了货款,宾德汽车公司应于依约向南泰集团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进行提货。宾德汽车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魏国明提取货物应视为宾德汽车公司的行为,宾德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约定,宾德汽车公司擅自提货应支付该部分货值20%的违约金,对于南泰集团公司垫付的款项,宾德汽车公司应依约支付垫付利息。根据垫付款项的时间,南泰集团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80.62万元、垫付利息164.8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南泰集团公司认为明豪商贸公司交付货物不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明豪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明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03.1万元、垫付利息164.89万元及违约金280.62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南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17元,由被告南京明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