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暂住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肇庆。于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委会南大街贵人鸟专卖店内,盗窃了货架上的三件白色贵人鸟牌女装T恤后。离开现场。经依法鉴定,上述三件T恤价格总值417元。2015年5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鼎湖区坑口福龙街星辉百货店内,盗窃了货架上一个棕色一格牌挂包,放进自己的袋子里。得手后,离开该店。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南大街顶派鞋店内,盗窃了货架上的一双棕黄色八叶神牌皮凉鞋,然后离开该店。接着罗某在路意行服装店,盗窃了货架上的二条果绿色立成牌休闲女裤。得手后,罗某又到贵人鸟服饰专卖店内,盗窃了货架上三件白色贵人鸟牌女装T恤,后离开现场。当罗某到附近的公交车站等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扣押了当日所盗窃的赃物。经依法鉴定,棕色一格牌挂包一个价格420元,棕黄色八叶神牌皮凉鞋一双价格245元,果绿色立成牌休闲女裤二条价格总值180元,上述三件T恤价格总值357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儿子一起乘坐公交车从肇庆市端州区来到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委会南大街逛街。当二人进到南大街牌坊路口贵人鸟专卖店看衣服时,罗某发现只有店员陆某一人看店,遂起贪念。于是,罗某趁陆某不注意之机,盗窃了店内左侧货架上的三件白色贵人鸟牌(型号:0152522‘TENNIS’)女装T恤。之后,罗某谎称没有看中合适的衣服,带着儿子离开现场。经依法鉴定,上述三件T恤价格总值417元。2015年5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独自一人乘坐公交车从肇庆市端州区来到鼎湖区坑口街道逛街。期间,罗某进入福龙街被害人潘斗霞经营的星辉百货店看小孩的书包。潘斗霞从货架上拿下一个书包给罗某,罗某看后表示不合适。然后,趁潘斗霞转身将书包放回货架之机,罗某盗窃了第四层货架上一个棕色一格牌(型号:2018)挂包,放进自己的袋子里。由于害怕潘斗霞发现,罗某马上离开走到附近的公交车站乘车。上车后,罗某发现车辆开往桂城,想着时间尚早,于是,在南大街下车后继续逛街。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进入南大街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顶派鞋店,发现店内无人看店,于是,从货架上盗窃了一双棕黄色八叶神牌(型号:25.5码)皮凉鞋,然后离开顶派鞋店。接着,罗某步行到南大街横街的路意行服装店,见被害人陈某乙忙于招呼客人,于是,从货架上盗窃了二条果绿色立成牌(型号:329款号)休闲女裤。得手后,罗某又步行到南大街牌坊路口的贵人鸟服饰专卖店,在店员陆某进仓库帮她拿衣服无人注意之际,从货架上盗窃了三件白色贵人鸟牌(型号:0152450‘K-BIRD’)女装T恤,后离开现场。当罗某到附近的公交车站等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扣押了当天所盗窃的赃物。经依法鉴定,棕色一格牌挂包一个价格420元,棕黄色八叶神牌皮凉鞋一双价格245元,果绿色立成牌休闲女裤二条价格总值180元,上述三件T恤价格总值357元。后于2015年6月5日,被扣押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四次,盗窃他人物品总值为1619元。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陆某、曾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潘斗霞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盗窃四次,数额未达到较大,属多次盗窃,依增加的次数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盗窃的物品大部分已被起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莱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伟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