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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志宏与郑州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志宏,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院*号楼***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东,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徐志宏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志宏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不组织鉴定,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徐志宏提供的病历、致伤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因果关系的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徐志宏在郑州医院发生损害的事实,生效判决不予认定错误。徐志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志宏提供三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郑州医院保安发生冲突对其侵权的情况,因该三份录音没有原件(原始载体),无法对该录音光盘进行同一性和完整性的鉴定,人民法院未予准许的徐志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徐志宏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的时间与保安发生争执的时间不一致,生效判决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志宏在郑州医院产生损害的事实于法有据。综上,徐志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志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判员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