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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孟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洱源支公司”)、被告段德平、被告马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段德平,马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杨孟娇。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住所地:洱源县茈碧湖镇腾飞路北。负责人:薛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段德平。被告马云波。原告杨孟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洱源支公司”)、被告段德平、被告马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娇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段德平、被告马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孟娇诉称,2013年3月15日晚,段德平驾驶云29.386**号中型拖拉机,从祥云县美长村路段过磅处,沿祥姚路驶往肇事地点旁的烤烟房群场区内,21时50分许,行至肇事地点逆行右转时,遇由后方同方向马云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杨孟娇),双方未发现对方情况,摩托车从拖拉机前方驶过时,后座上的杨孟娇腿部与拖拉机保险杆右前角相刮,之后杨孟娇发现疼痛,摩托车驶出66米后停于道路边,造成杨孟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孟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小腿下肢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重度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失;3、左小腿胫前肌重度挫伤并坏死;4、左侧腓深神经挫伤,左胫前动脉断裂;5、创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转回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共开支医疗费61138.49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段德平驾驶的云29.386**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113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3、误工费79元/天×171天=13509元;4、护理费79元/天×66天=5214元;5、残疾赔偿金48598元;6、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62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9项合计人民币142188.49元,该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德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云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德平驾驶的云29.386**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段德平应承担的部分,由中财保洱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德平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段德平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拖拉机三者险条款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率为8﹪,故段德平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70﹪的范围内自行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段德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云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确认,但。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相关费用,超额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马云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德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庭依法计算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我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超额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祥城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发生事故时杨孟娇系祥城镇第二初级中学学生的事实;a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a3、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首页2份、出院证明3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治疗过程;a4、住院费收据3份(其中2014年4月5日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为复印件)、门诊费发票44份、大理州病人结账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a5、交通费发票20张、加油小票7张、过路费发票15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29元;a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段德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预交款收据5份,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段德平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的情况;b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c、保单抄件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马云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5组证据中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发票等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分别所举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晚,段德平驾驶云29.386**号中型拖拉机,从祥云县美长村路段过磅处,沿祥姚路驶往肇事地点旁的烤烟房群场区内,21时50分许,行至肇事地点逆行右转时,遇由后方同方向马云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杨孟娇),双方未发现对方情况,摩托车从拖拉机前方驶过时,后座上的杨孟娇腿部与拖拉机保险杆右前角相刮,之后杨孟娇发现疼痛,摩托车驶出66米后停于道路边,造成杨孟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孟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小腿下肢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重度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失;3、左小腿胫前肌重度挫伤并坏死;4、左侧腓深神经挫伤,左胫前动脉断裂;5、创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4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踝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3年4月20日原告因伤口感染,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同年于4月22日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切口裂开、皮肤缺损、骨外露;2、左小腿胫前肌缺如、腓深神经挫伤;3、左侧跟腱挛缩,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5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医院换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共开支医疗费61138.49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德平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2000元,被告马云波支付给原告现金17468元。肇事车辆云29.386**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段德平,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在祥云县祥城镇第二初级中学就读初中三年级,发生事故后,原告已辍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段德平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云波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段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系云29.386**号拖拉机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洱源支公司在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由被告段德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云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段德平所驾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洱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段德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段德平承担。被告中财保祥云支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予承担8﹪的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其系祥城镇第二初级中学学生,每年寒、暑假放假期间原告均不在学校居住生活,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条件;其次,原告系学生,无任何收入来源,也不符合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初中学生,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原告也未能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段德平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以本院确认的医疗发票据实认定;营养费支持原告住院的50天,按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支持住院治疗的50天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期间回家休养的16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为79.02元/天,但原告诉请主张按79元/天计算,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79元/天计算。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113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3、护理费79元/天×66天=5214元;4、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1629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上述9项合计人民币90993.49元,就原告的损失,由中财保洱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2575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5755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5238.49元。本案中,被告段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波负事故责任,依照上述分析和认定,由被告段德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666.94元,由被告马云波30%的赔偿责任,即16571.58元,又因段德平驾驶的云29.386**号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所以,段德平承担的38666.94元,由云29.386**号拖拉机的承保公司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德平超额垫付的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马云波已垫付17468元,超额垫付的896.42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财保洱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孟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孟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57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孟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8666.94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4421.94元。扣除被告段德平垫付的人民币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杨孟娇人民币52421.94元。(被告段德平超额垫付的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公司予以返还);二、被告马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孟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6571.58元。被告马云波已垫付17468元,无需再支付。马云波超额垫付的896.42元,由原告杨孟娇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杨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段德平承担600元,由被告马云波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星人民陪审员  刘云丽人民陪审员  李开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志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