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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根学与陈小光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光,吕根学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光。委托代理人:刘为平、李裕,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根学。再审申请人陈小光因与被申请人吕根学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吕根学提交的,桐乡市吕明皮草有限公司(简称吕明公司)与吕根学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依据。陈小光与吕根学已向案外人周志达作出承诺:将吕根学对陈小光的140万元债权直接支付给周志达。一审法院依据(2014)浙嘉商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认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仅依据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依据。(二)陈小光与吕根学、周志达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2013年1月8��,陈小光向吕根学出具欠条,同日吕根学在该欠条上备注140万元交周志达,该欠条应具有约束力。三方协议达成后,陈小光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7日向周志达支付140万元,陈小光已履行了义务。(三)二审法院认定周志达在(2014)浙嘉商终字第327号案件中承认陈小光曾向其借款,不排除陈小光偿付周志达个人借款的可能性,且周志达起诉吕根学时称吕根学借款分文未还,也表明周志达收到陈小光汇付的款项,与吕根学并无关联,该认定错误。陈小光与周志达有经济往来,彼此间也有借款行为,周志达在起诉吕根学时称吕根学未归还借款,是因吕明公司起诉陈小光时,不承认该14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志达的事实,周志达害怕自己遭受损失,才在起诉中未扣除陈小光代吕根学归还的款项。周志达在其诉吕根学案强制执行申请中,已明确陈小光支付的140万元抵扣吕根学对周志达的债务,二审法院不认定该笔款项性质错误。陈小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吕根学答辩称:陈小光的再审理由无理,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评析如下:(一)关于吕明公司与陈小光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吕明公司诉陈小光定作合同纠纷案中,吕明公司虽提交了2013年6月18日协议复印件,但陈小光承认复印件上的电话号码为其本人书写,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对协议出具的过程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二审对该协议书真实性的认定,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断,符合证据审核的规则,陈小光的该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2013年1月8日陈小光与吕根学的协议性质认定问题。2013年1月8日陈小光向吕根学出具积欠190万元的欠条,吕根学在欠条上书写了年底要派给吕根学50万元,140万元转给周志达,年底不派给吕根学50万元,转给条子作废的内容,该约定应认定为附条件履行。2013年6月18日,吕根学以吕明公司名义与陈小光签订协议书,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方式,应认定为对原协议变更。故一、二审认定吕根学书写的内容为系附条件的约定,该债权转让未生效正确。(三)关于陈小光支付周志达14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陈小光未按2013年1月8日吕根学在欠条上书写的内容,按约向吕根学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陈小光虽提供了其在2013年6月18日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7���10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7日向陈小光支付140万元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该认定正确,理由是:1.吕根学2013年1月8日欠条上书写的内容已被双方2013年6月18日的协议作了变更,且陈小光支付周志达款项的时间发生于6月1日协议之后,周志达在二审法院审理的吕明公司与陈小光案件中承认,其与陈小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不排除该款项用于偿付两者间发生借款的可能。2.周志达在他案诉讼中否认收到款项。周志达在其诉吕根学2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未承认收到的140万元为陈小光代吕根学支付的款项,甚至在该案的二审上诉中,仍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周志达其后要求将140万元作为吕根学的还款予以抵扣,存在为其自身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嫌。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出该14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陈小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