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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270号原告栾某某,男,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梅、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栾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约有利息,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栾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