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12月5日我们协议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此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李某乙一直同我和我的父母共同生活。现李某乙上小学需对孩子加强教育,我认为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无法对孩子尽到监护及教育责任,为了能使李某乙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小学读书期间每月500元,初中读书期间每月800元,高中读书期间每月1000元)到孩子十八周岁。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没有提出正当法律上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根据原告的想象来断定孩子的抚养问题,李某乙和爷爷、奶奶的关系与变更抚养关系没有直接关系,不论谁抚养都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本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后原、被告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小学期间每月500元、初中期间每月800元、高中期间每月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婚生男孩李某乙自2014年12月5日起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离婚时经协商一致,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且自双方离婚后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改变目前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其成长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较为适宜。且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准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