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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范秀兰诉新吉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范秀兰,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新吉勒图,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范秀兰与被告新吉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吉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兰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两笔8000元及1000元现金。被告前后在原告处买货款还欠726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2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30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协议,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诉至法院,希望贵院从速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彰显法律威严。被告新吉勒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吉勒图于2014年4月20日分别在原告范秀兰处借款两笔8000元及1000元现金,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2元,被告新吉勒图赊欠购货款726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3枚、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秀兰与被告新吉勒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吉勒图应偿还原告范秀兰借款共计9726元及利息。本金8000元和本金1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吉勒图偿还原告范秀兰借款9726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新吉勒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小牧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