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杨建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杨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990号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于国强,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晓璇,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建国,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锋,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杨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明、金晓璇,被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休病假,原告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5月工资1008元,扣除当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53.55元,应发工资符合法定标准,不存在差额问题。被告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付。被告以未支付年休假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73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3476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差额253.22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国辩称:1、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无异议;2、原被告于2006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被告请病假,但原告未依法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其中2014年5月仅支付被告工资388元,低于病假工资1008元,同时2014年6月至11月支付的工资也均低于病假工资;2、被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仲裁时效问题;3、被告现在因原告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杨建国进入顺丰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2014年3月1日,杨建国与顺丰公司续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同年4月杨建国向顺丰公司申请休病假。2014年11月4日,顺丰公司通知杨建国返岗,杨建国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到12月底,检查身体后再做工作为由,未能按时上班,双方发生争议。此后,杨建国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杨建国与顺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顺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34元;2、顺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476元;3、顺丰公司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406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3024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解除顺丰公司与杨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顺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国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734元,支付杨建国年休假报酬3476元,支付杨建国2014年5月工资253.55元。顺丰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于2015年7月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顺丰公司已为杨建国缴纳了自2006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顺丰公司按应发岗位工资1008元,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保费后,向杨建国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顺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明细1份,返岗安排沟通记录1份,杨建国个人缴纳社保明细3份,全日制员工登记表1份,安徽顺丰速运公司非全日制员工2014年4月份上半月劳务费发放表1份,被告杨建国提交的工资流水,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对账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杨建国自2005年9月28日开始在原告顺丰公司处工作,应当享受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已安排被告调休了年休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3476元(1260元/月÷21.75天/月×2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国休病假期间,原告顺丰公司按当地工资标准的80%即1008元(1206元×80%),在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后,向被告支付了病假工资,符合社保相关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5年4月应发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建国在医疗期满后,继续以身体不适为由未按时上班,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杨建国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建国年休假报酬3476元;三、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杨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34元;四、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杨建国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25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