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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503号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无职业,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红色建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通洲路卧龙山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景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9月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景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9.6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视听材料,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景某某所驾轻便二轮摩托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公(司)鉴(酒检)字(2015)00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项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