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委托代理人:沈翰彬。被告: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芬。被告: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默君。被告:陈均荣。被告:沈丽芬。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润公司)、陈均荣、沈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通顺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196302元、利息92145.2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1963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53878.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的复利,以利息3826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复利;2.被告通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969478.09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票款1969478.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被告红润公司、被告陈均荣、沈丽芬对上述诉请款项分别在8800000元、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通顺公司以购买五金配件、塑料配件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4月10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32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14日、3月7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8.2%、月利率6.56‰,按月每月20日结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日,交通银行依约放贷。被告通顺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于2013年3月7日归还本金3698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通顺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8张,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被告通顺公司存入保证金2000000元作为担保,交通银行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以清偿票款,被告通顺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导致交通银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向交通银行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同日,交通银行向被告通顺公司开立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通顺公司未按时交存票款,交通银行于2013年3月21日依约扣收保证金2000000元、利息30521.91元,垫付票款1969478.09元。被告红润公司、被告陈均荣、沈丽芬为被告通顺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8800000元、16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均由案外人慈溪市掌起镇欣欣摩托车配件厂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7日,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慈溪市掌起镇欣欣摩托车配件厂提供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由交通银行在借款5196302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969478.09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范围内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述抵押物仍处于拍卖阶段。如抵押物拍卖成交,原告受偿的款项应自被告通顺公司的欠款中扣除。交通银行于2013年9月22日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10月30日通过浙江法制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公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托收凭证二十八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通顺公司取得交通银行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交通银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通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通顺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未于汇票到期日前支付票款,已属违约。交通银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通顺公司支付票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红润公司、陈均荣、沈丽芬自愿对被告通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交通银行将涉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5196302元、利息92145.2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1963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53878.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的复利,以利息3826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兑汇票垫款1969478.09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票款1969478.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陈均荣、沈丽芬对被告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8800000元、1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610元,由被告慈溪市通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