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德庆县,2009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2015年4月份,被告人覃某在其德庆县悦城镇高灶头村委会堡村旧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在德庆县悦城镇高灶头村委会堡村其旧屋,容留吸毒人员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另查明,被告人覃某于2009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7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在德庆县悦城镇高灶头村委会堡村其旧屋,容留吸毒人员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的事实。2、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其在被告人覃某旧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等情况。3、德庆县公安局悦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到案情况。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其他书证材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 潇 来自